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梁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杨义。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梁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熊柏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9月21日21时10分,原告朱某某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向桂枝)沿汉施公路西向东行驶至武湖街路口时,在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遇同向后方被告梁某超速行驶的鄂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向桂枝送医院确认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之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治疗,10月28日出院,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32499.40元。原告朱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60日。鄂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梁某所有,于2011年8月25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梁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45452.3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朱某某的《户口本》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2011年10月26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1]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朱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梁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向桂枝不负此事故责任。
证据3、原告朱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32499.40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朱某某的伤情以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
证据4、2012年2月17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某某的伤情作出的“武爱新[2012]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朱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60日;法医鉴定费800元。
证据5、武汉市红岭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证明:原告朱某某系武汉市红岭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月薪1800元。
证据6、1000元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朱某某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证据7、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证据8、被告梁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鄂x号小型轿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情况。
被告梁某未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梁某的鄂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本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死者的亲属已经先行提起诉讼,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了死者的医疗费以及全部的死亡赔偿金。我公司愿意在核实原告朱某某的实际损失的情形下,赔偿其合理的损失。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7、8的真实性,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没有提供原告朱某某与武汉市红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工资扣发的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应认定;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不应认定。
对于相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7、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异地住院治疗,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21时10分,原告朱某某酒后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向桂枝),沿汉施公路西向东行驶至武湖街路口时,在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遇同向后方被告梁某超速行驶的鄂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向桂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6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梁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向桂枝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之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治疗,10月28日出院,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32499.40元。2012年2月17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某某的伤情作出的“武爱新[2012]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60日;法医鉴定费800元。
鄂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梁某所有,于2011年8月25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2011年11月1日,死者向桂枝的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依法作出(2011)新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朱某涛、朱某萍交强险保险金112483.70元(其中医疗费为2483.7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133353元,合计245836.70元。
原告朱某某的户籍登记是农业家庭户,其在武汉市红岭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月薪18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停工,停工期间,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原告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变更车道时,没有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一定责任。被告梁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一定责任。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梁某各负50%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X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X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原告朱某某的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且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向桂枝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35054.40元:其中:医疗费32499.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7天=55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4453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058元/年×20年×10%=32116元,误工费1800元/月×4个月=7200元,护理费19576元/年÷365天×60天=321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在死者向桂枝的亲属起诉的案件中,本院已经在鄂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了向桂枝的医疗费2483.7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目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仅有医疗费7516.30元。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赔偿为35054.40元,超出此限额,故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7516.30元,超出的27538.10元,由被告梁某赔偿50%,为13769.05元。原告朱某某的伤残赔偿为44534元,此款由被告梁某赔偿50%,为2226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朱某某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该车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梁某应赔偿给原告朱某某的数额为36036.05元,此款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朱某某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交强险保险金7516.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36036.05元,合计43552.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3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1736元,由被告梁某负担1663元,原告朱某某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6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