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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2年9月进入原告公司,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20日,被告担任技术类(加工课)工作。2010年1月7日,被告不服从上级的工作安排,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导致现场停产和重大损失。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对被告作出开除决定,1月20日,被告主动至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因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诸本院,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34,734元。

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要求与裁决结果一致。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9月进入原告公司,担任加工课副组长。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1月12日,原告发布一份公告开除被告,该公告的主要内容为:被告2010年1月7日中班时不服从上级领导工作安排,不肯校模且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造成现场机台停产6个小时,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第4.6.7条第21项及11项规定各记大过一次,按照第4.6.8条规定,累计两次大过即予以开除。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为被告办理了终止日期为2010年1月14日的退工手续。2010年1月29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808.75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26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73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2009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2,315.6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续签合同、开除公告、工资表、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原告认为:2010年1月7日,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原告的主管多次要求被告开启机器,但被告拒绝服从,且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造成车间停产停机6个小时。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两项违纪,原告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开除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认为:被告只在6点30分吃饭离开20分钟,不存在长时间离岗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事实。当天也未发生停机6小时的事情。原告基于被告的一个违纪行为对被告进行了两次记大过处分,原告不应对同一行为处罚两次,更不能将两次处罚合计处理开除被告。原告是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员工工作规则以及2002年的员工工作规则教育训练签到表。员工工作规则规定员工擅离职守的记大过,导致公司利益损害者开除;不服从领导又未循逐级向上反映,抗命拒不遵行或怠工者记过,情节重大导致部门工作局部停滞者记大过,两次大过予以开除。

被告认为工作规则教育训练签到表上确为被告所签名,但工作规则与签到表无法对应,对工作规则不予确认。

2、加工日报表,显示在2010年1月7日,被告负责的3-X号机台无产量,停机原因是21时校模。以证明被告当日不服从工作安排擅离职守。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开除被告经过工会同意。

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另申请证人尤某、钱某、黄某出庭作证。

证人尤某作证称:其是被告所在班组的组长,被告的工作由其安排。被告担任校模员,负责调整机床的参数以便产品加工。2010年1月某天的下午,证人要求被告去3-6机台校模,被告称不会弄,让机台停着。后来课长看到机台停了询问情况,证人汇报了该情况,课长再次询问,被告仍表示不干,并到其他岗位干别的事情。因为其他校模员在工作,直到晚上9点,才安排其他校模员去校模,导致3-6机台停机10个小时左右。当日的加工日报表是由证人填写,报表的内容是记载每个机台的产量,当日3-6机台没有产量。

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3-6机台并非是被告专属的校模机台,该机台校模时间晚不能证明被告离岗。

证人钱某作证称:证人担任副课长的职务,被告是其所在部门下一个副组长。当天,被告所在组组长向证人报告3-6机台需要校模,组长要求被告校模,但被告说等一下去弄。证人让组长等一下再去与被告说。大约三小时后,证人问组长3-6机台是否校模完毕,组长报告说被告称身体不好,证人表示如果被告身体不好可以回去休息。之后,组长汇报被告不愿意回去,并且离开了现场。证人的办公地点在车间,证人曾找过被告,被告确实不在加工现场。大约过了一个小时,组长报告被告在其他岗位玩,证人将该情况汇报给课长。当时3-6机台停产7个小时,最后等其他校模员忙完后安排他人校模。

被告认为证人仅是对自己听说的内容进行描述,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并不清楚。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的证词不予确认。

证人黄某作证称:其是加工课课长。当天证人下午5点下班。回家后接到副课长的电话,称找不到被告,证人要求其到其他部门找被告。后来报告在其他车间找到了被告,但被告不愿意回岗位。证人对具体的现场情况并不清楚。加工日报表上为证人签名,日报表一般一个星期签一次名,内容均是当日形成,数据由组长统计。

被告认为证人并非在现场,对实际情况并不了解。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个证人均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证明力应小于一般的证人证词。证人尤某的证词为原始证据,而证人钱某、黄某所作的证词均是他人报告的内容,并非系亲身所见,属传来证据,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应根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予以判断。原告提供了生产日报表以印证证人尤某证词的真实性,但该日报表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3-6机台存在停机的情况,无法证明停机的原因以及被告对于该机台停机负有责任。证人尤某的证词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钱某、黄某所作的证词均是源于尤某的报告,也应无相应的证明效力。此外,证人钱某作证称被告曾提出身体不适,证人准许被告休息。根据该证人的证词,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存在不到岗位的情况,也可能出于其领导同意其休息所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被告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擅自职守并造成停产的事实。因此,原告以被告违反规章制度辞退被告应属违法解除,应按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7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7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审判员徐蔚青

书记员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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