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2007年11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在本区X路某弄某号其无证经营的“美美发廊”二楼包间内,容留汪某、商某甲、商某乙与其店内女服务员李某丙、李某丁、权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商某甲、商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权某、潘某戊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薛某的户籍和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薛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