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位XX,女。
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位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XX于2010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和同年9月10日分别向原告黄XX、被告位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在许昌县X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位XX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培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81年、1982年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婚后两人经常生气,且被告对原告进行名誉诋毁,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工作。双方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6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由于被告及家庭成员阻挠无奈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位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双方存在感情基础,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被告年老色衰身体残疾,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合法也不道德,不应支持。
原告黄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榆林乡X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位XX经常对原告黄XX名誉进行诋毁,被告位XX向村X组织反映原告黄XX的作风问题经村委会查证没有此事。3、许昌县法院的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口头裁定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黄XX曾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黄XX因家庭和小孩的原因提出撤诉。
被告位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位XX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位XX的身份。2、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位XX有残疾,需要原告黄XX尽扶养义务。3、榆林乡X村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位XX近几年身体残疾后原告黄XX应当对被告加倍照顾,不应该起诉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位XX对原告黄XX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此两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位XX对原告黄XX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都是2006年的,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现在的情况,且原、被告是店后李村X村的。本院认为,原告黄XX提交的词组证据只是证明2006年的情况,不能证明现实情况,故被告位XX异议理由成立,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黄XX对被告位XX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XX对被告位XX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当时办理残疾证是为了给被告办理低保,且被告位XX经治疗已经基本上康复,所以被告位XX残疾不是事实,本院认为,残疾证是许昌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客观反映了被告位XX的身体状况,故原告黄XX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XX对被告位XX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证言真实性有待查证且证言中关于夫妻感情的说明不真实,榆林乡X村的证明不属实,尽管被告患病,原告没有对被告不管不理,证明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位XX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客观地反映了原告黄XX与被告位XX的夫妻感情状况,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XX与被告位XX于198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81年、1982年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后被告位XX因患病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原告黄XX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位XX离婚,后又撤回起诉。被告位XX患病期间,原告黄XX尽了扶养义务,原告黄XX与被告位XX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位XX身患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期间原告黄XX对其尽了扶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且原告黄XX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恒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徐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