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该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崔某诉某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及被告高某和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将被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诉某。本案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4年至2009年7月,原告系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代办员、联络员。期间,太公泉信用社共欠原告协储费x元,并为原告出具有欠条。2009年7月31日,因其他原因,市信用社威逼高某和郭xx给原告出具欠条换回太公泉信用社出具的欠条。后郭xx偿还x元,下欠30万元由高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自起诉某日起按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高某、常某辩称,郭xx是原太公泉信用社的主任,高某担任副主任兼会计。2009年7月,市信用社多次要求高某和郭xx将太公泉信用社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收回,债务由高某、郭xx承担,否则予以开除公职。为此,高某和郭xx找到原告欲换回欠条,原告不同意。7月31日晚上,市信用社领导要求今晚必须将条换回,否则,次日予以开除并移送司法机关。连夜,高某、郭xx二人再次找到原告,原告对二人还款能力怀疑,不同意。随后,二人又通过卫辉市工业局局长即郭xx的兄长郭xx找到太公泉镇党委书记尚xx多方做工作,最后,由郭xx担保,原告才将太公泉信用社的欠条交出。高某和郭xx为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高某出具借条和欠条是在市信用社威逼下所为,明显是乘人之危,应予撤销。尽管高某书写有借条和欠条,但债务不发生转移,高某和其妻不应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原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现其法人资格已被撤销,其资产、债权债务划归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太公泉农村信用合作社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高某和郭xx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将信用社向其出具的欠条交还信用社,说明各方均同意太公泉信用合作社的债务转移给高某和郭xx。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原告要求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各方对太公泉信用社出具欠条的事实和金额,以及被告高某与郭xx出具借条和欠条换回信用社欠条的事实均认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据被告高某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李xx的询问笔录。证明太公泉信用社欠原告揽储费并出具欠条,因原告欠其款无钱偿还,便将欠条保存其处。2009年7月31日夜3点,郭xx、高某、郭xx、尚xx称市联社领导让将条换回。否则,开除高某和郭xx并送司法机关处理。念及各方面情面,无奈之下将信用社欠条交给郭xx和高某。郭xx和高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郭xx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尚xx对郭xx、高某变更借据的情况说明。证明郭xx、高某通过郭xx找其帮忙要求更换信用社欠条的原因和经过。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xx和尚xx的证言,原告和被告高某、常某辉没有异议。被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债务转移的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原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经营,法定代表人为郭xx,被告高某任副主任兼会计。为揽储吸收存款,太公泉信用合作社决定付给存款用户一定的金钱回报即协储费。原告在1994年至2009年7月,任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储蓄代办员。自2006年至2008年3月,原告共垫付协储费x元,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现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公泉信用社,属于卫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资产、债权债务划归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2009年7月,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要求撤销储蓄代办员。原告便多次要求支付协储费,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即要求郭xx和被告高某将原太公泉信用合作社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收回,债务由其二人负担,否则将开除二人公职。二人找到原告讲明意图,遭到原告的拒绝。2009年7月31日,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次强调务必当日收回欠条,否则,次日开除二人。当夜三点,郭xx和被告高某通过时任卫辉市工业局局长的郭xx即郭xx之兄,找到任卫辉市X镇党委书记的尚xx托其帮忙处理此事。因原告垫付的协储费多系向任太公泉镇X村支部书记的李xx所借,太公泉信用合作社出具的欠条在李xx处保存。随即,四人找到李xx说明缘由,碍于多方情面,原告和李xx无奈将太公泉信用合作社出具的欠条交给了郭xx和高某。当即,郭xx和高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郭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欠协储费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和金额予以认可,从而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郭xx与被告高某虽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换回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但新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的建立,并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体现,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和自愿的基本原则,不能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仍应确定为债务的承受主体。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和常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因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公泉信用社,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故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被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项、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某偿还欠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原告预交诉某费,为简便手续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某敏
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