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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湘宁,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徐某(又名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铁之,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等特别授权。

黄某与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辉、舒慧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黄某、被告徐某、案外人伍某甲与南县畜牧兽医药械服务部借款纠纷一案,南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予以判决,判令南县畜牧兽医药械服务部偿还原告黄某33515元、被告徐某28460元、案外人伍某甲11900元。判决书生效后执行中,南县畜牧兽医药械服务部以位于某县X镇X路自西向东第八间门面评估价29408元抵偿原、被告及案外人伍某乙部分债务。为减少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麻烦及方便管理,当时将此间门面过户登记在被告徐某一人名下。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份分割产权,被告却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座落在南县X镇X路原南县畜牧兽医药械服务部自西向东第八间门面45%的份额给原告。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早就放某了民事执行中的财产抵偿权,且与南县畜牧兽医药械服务部的借款本息早已清结,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财产共有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某律规定,应已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登记,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

1、南县人民法院(2001)南法民二初字第346、345、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南县畜牧兽医药械服务部应给付伍某甲11900元,黄某33515元,徐某28460元。

2、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南县畜牧兽医药械服务部以南洲中路自西向东第八间门面,按29408元抵偿给原、被告及第三人伍某甲。

3、协议书,证实2002年12月22日,原、被告及伍某甲协商将抵偿给三人的门面过户在徐某一人名下。

4、执行笔录,2005年5月25日,被告认可执行到一间门面,过户到被告名下。

5、调查笔录二份,证人李先艳、吴国良证明黄某多次找原告主张权利。

6、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黄某主张权利的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放某了财产抵偿权,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伍某甲(又是名伍某甲萍、伍某甲萍)出庭作证以证实其抗辩主张。

1、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本,证实门面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徐某。

2、黄某领款单(复印件)。

3、南县畜牧水产局账页。

上述证据证明黄某于2008年5月12日在南县畜牧兽医药械服务部领取现金25242元,其中包括偿还借款25000元,黄某与南县畜牧兽医药械服务部的借贷关系早已灭失。

4、伍某甲领款单。

证明伍某甲与黄某于某日在南县畜牧兽医药械服务部领取现金9800.50元,伍某甲与南县畜牧兽医药械服务部的借贷关系同样灭失。

5、(2001)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徐某在南县畜牧兽医药械服务部拥有合某债权28460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两项合某30160元,以价值29408元的门面房屋予以抵偿适当。

证人伍某甲证实,南县畜牧兽医械服务部将门面抵偿给证人伍某甲及原、被告,在门面过户时签了协议书,证人伍某甲和原告都放某了门面所有权,所有权归被告徐某所有。

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领款时间不属实,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人伍某甲证言有异议,认为伍某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实的不是真实事实,证言自相矛盾。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出的1、2、3、4、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均予以认定,对X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举出的1、2、3、X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人伍某乙证言予以认定,因伍某甲与原、被告虽都有利害关系,但伍某甲参与了协议的签订,且证言有协议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伍某甲与南县畜牧兽医药械服务部有借贷关系。2001年8月经本院判决,南县畜牧兽医药械服务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8515元,承担诉讼费2000元,被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460元,承担诉讼费1700元,伍某甲本金10000元,利息1900元,承担诉讼费700元。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将南县畜牧兽医药械服务部座落在南县X镇X路自西向东第八间门面房屋按价29408元抵偿给原、被告及伍某甲,2002年11月29日本院向南县房产交易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02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及伍某甲协商,并签订《协议书》同意将此门面的所有权过户在徐某华一人名下。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该协议,将此门面的产权过户到徐某华。2008年5月12日原告在南县畜牧兽医药械服务部领取25242元,并认为已过户到徐某华名下的门面属共有财产,多次找徐某华要求分割,而被告徐某华认为门面应归其所有,故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分割该门面的45%的份额给原告。

本院认为,南县畜牧兽医药械服务部所欠原、被告及伍某甲款项经本院判决,在执行过程中虽将讼争门面裁定给原、被告及伍某甲。但嗣后于2002年12月22日原、被告及伍某甲经协商同意将此门面的所有权过户在徐某华一人名下,相关职能部门依此协议将讼争门面的所有权登记给徐某华。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根据该协议,应视为原告及伍某甲对该讼争门面的所有权的放某,且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又在南县畜牧兽医药械服务部领取了25242元现金,故原告要求分得该讼争门面的45%的份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某律规定,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没有对该讼争门面的所有权登记提出异议,故本案符合某案条件,原告自2008年起就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程平

审判员杨辉

审判员舒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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