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李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李某在其租住的郑州市X区西韩砦X号X房间,预谋到隔壁X房间实施盗窃。后由李某在X房间门口望风,李某使用钥匙环捅开房锁,入室盗走被害人蒋xx的一台21英寸彩色电视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0元)。1时许,蒋xx发现电视机被盗,敲开李某、李某房门看到被盗的电视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登记清单及赃物照片、被害人蒋xx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李某入户盗窃,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李某、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郭某玲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