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云南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己,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平县X乡X村委会小补朵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坤,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平县X乡X村委会小补朵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平县X乡X村委会小补朵村。
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李某某提取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八日作出(2010)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韩某己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12日19时许,李某辛家的鸡吃着赵某乙家的猪食,赵某乙丢石头打着李某辛家的鸡,李某辛看见后就说赵某乙为何要打他家的鸡,接着双方发生争吵,赵某乙拿着一根挑水的钩担,李某辛拿着一根棒棒互相打,之后双方的亲戚到现场,接着他们双方互打,此时,被告人赵某甲见赵某戊被李某庚用木棒打倒、被李某某用砍刀砍伤,即抢过李某某的砍刀对李某辛、李某某、李某庚乱砍。李某庚在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共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x.42元,诊断为:1、重度失血性休克,2、右侧血气胸,3、左侧胸腔少量积血,4、胸背部多处锐器伤,5、左侧第8、9后肋,右侧第9、10肋骨骨折,6、膀胱积血,7、肝右后叶挫伤待排,8、双肺挫伤,9、头皮血肿。李某辛在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4696.12元,诊断为:1、右手前臂锐器伤,2、左小指皮肤裂伤。李某某在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9956.96元,诊断为:背部及骶部锐器伤。经鉴定,李某庚的伤情为重伤、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6300元;李某辛的伤情为轻伤,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需后期医疗费4000元;赵某乙的损伤属轻伤,赵某戊的损伤为轻伤。
原审判决根据查证的事实、情节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由被告人赵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韩某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09元。三、由被告人赵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韩某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辛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122.28元。四、由被告人赵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韩某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47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韩某己上诉提出,赵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六上诉人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辩护人提出,原告方对引发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且愿意对民事部分进行赔偿,请求对赵某甲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甲于2009年8月12日在罗平老厂实施伤害行为致李某庚重伤、九级伤残及李某辛、李某某二人轻伤并造成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并有赵某戊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砍刀、衣服的提取笔录;受害人李某庚、李某辛、李某某的陈某;李某庚、李某辛、李某某、赵某乙、赵某戊的法医学活体检查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人周某、韩某壬、陈某某、赵某癸、赵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保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梁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韩某己、杨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对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赵某甲、赵某戊、韩某壬、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单据;户口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对当天用刀砍伤李某辛、李某某、李某庚的事实经过作了详细供述,所作供述与述证据相互印证,且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真实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某甲因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韩某己参与实施了互殴的加害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互殴中,受害方李某庚、李某某、李某辛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二审中,被告人赵某甲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x.84元,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0)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对民事的判赔部分,即由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韩某己共同赔偿李某庚、李某辛、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4元。
二、撤销罗平县人民法院(2010)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赵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赵某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