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和陈丰章(已判决),由张某以买沙为名,将被害人冯某某从郑州市十八里河小刘沙场骗至荥阳市X村X路上,并和陈丰章等人将冯拥军捆绑后,抢走被害人冯某某的一辆天津60型拖拉机一台。经评估该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陈丰章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睿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