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男,汉族,65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31岁。
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四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下属郑州分公司凯旋门项目部经理李俸和2006年10月为支付部分过急农民工工资和部分过急供应商材料款借原告现金x元,承诺2007年5月底以前还清。后凯旋门工程形成官司,李俸和于2008年8月6日收回原借条又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到凯旋门工程官司下来后支付。2009年凯旋门工程官司结束,原告多次找郑州分公司要求支付欠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8月6日李俸和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2、2005年1月5日凯旋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经核查凯旋门项目财务资料,并无向原告借款的记载,也没有应支付该款项的记载和资料,原告曾经也是项目部材料人员,直到李俸和因违法违纪被司法审查,原告也从未对该项目财务未记载该款表示过异议。欠条看是以个人名义借款,注明“凯旋门工程官司下来后支付”,只是说明李俸和愿意用个人收益偿还欠款。虽然李俸和担任项目经理,但借款没有以被告或被告项目部名义进行,也没有将该借款纳入项目财务用于项目经营,且项目经理并不具有项目融资职权,该借款不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诉请不应支持。
被告在答辩期内反诉称:2005年9月6日,原告陈某甲以配偶住院向被告借款x元,请求原告偿还。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0)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3、2005年9月6日借据一份。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借款是原告妻子治病向项目部借的款,在专案组调查时,被告公司领导已说过x元借款不追究了。
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持有的欠条只能是个人行为,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民事判决书与个人欠款无关。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借据是从项目部借的,对于李俸和的刑事判决书也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1月6日,被告下属郑州分公司与李俸和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分公司组成以李俸和为项目经理的项目经理部,组织凯旋门项目的施工管理。陈某甲系李俸和聘请的管理人员,工资由项目部发放。2005年9月6日,陈某甲经李俸和批准从项目部财务借款x元用于其配偶住院。2008年8月6日,李俸和出具截至2006年欠陈某甲现金x元的欠条一份,并注明到凯旋门工程官司下来后支付。2009年7月李俸和因涉嫌贪污罪被宜昌市伍家岗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0年1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受贿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其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刑事判决书认定李俸和指使陈某甲用虚假发票在财务上冲销李俸和个人借款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俸和作为国有企业的项目承包经营人,组织项目的施工管理,但其向原告借款并未以被告单位名义出具欠条,也未加盖单位印鉴,不能说明系被告单位的债务,且原告作为项目部聘用的人员,也应当明知项目部财务管理制度要求,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诉讼主体错误,其起诉应予驳回。鉴于原告本诉因被告主体错误不能成立,被告的反诉也没有存在的依据,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李仁义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