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xx,男,,汉族,大专文化,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指导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汉族,大专文化,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副所长。
被告人常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殷商(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常某乙,系被告人常某乙之兄。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xx、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xx、王xx,被告人常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常某乙、证人李xx、李友x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在汤阴县X镇工业园聚集区通往物流运转站的路上阻拦过往施工车辆,宜沟派出所王xx、莫xx等五名民警接警后迅速赶至现场,在对被告人常某甲依法实施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常某甲采用头撞、脚踢、手打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并造成莫xx、王xx受伤。经鉴定,莫xx、王xx的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xx、王xx认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常某甲分别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常某甲辩称其没有殴打民警,也没有伤害民警,其阻挡的路也并不是宜沟镇工业园聚集区通往物流运转站的必经之路。
被告人常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常某甲的强制传唤执法不当,常某甲的挡路行为谈不上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民警到场未出示警官证,也未充分询问双方当事人,客观方面被告人常某甲未使用暴力抗拒执法,被告人常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当庭申请证人李xx、李友x出庭证明被告人常某甲未使用暴力抗拒执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在汤阴县X镇工业园聚集区通往物流运转站的路上阻拦过往施工车辆,宜沟派出所王xx、莫xx等五名民警接警后迅速赶至现场,在对被告人常某甲依法实施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常某甲采用头撞、脚踢、手打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并造成莫xx、王xx受伤。经鉴定,莫xx、王xx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因村里没有给其解决宅基地,2010年7月14日上午,其就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停在通往工业园区X路上,往工地拉砖的车就过不去了。其一共拦车拦了有两、三天,被抓的那天,其开着车停到其地头儿的路上,不让拉砖的车过,村干部和乡里的干部去劝说,其说把其房基地给解决了才能把车开走,派出警的民警到场后,要其把车开走,其不愿意,然后民警就拽其往警车上走,其不愿意,就和民警推拽了起来,后民警把其硬带到警车上了。
2、汤阴县公安局民警王xx、莫xx、冯鲲x、牛x、王x的出警证明,均证实2010年7月14日上午,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宜沟镇X村南地物流运转站施工工地有人无理阻工,民警到现场后,见被告人常某甲以村里不给他解决宅基地为由,将一辆车牌号为豫E-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停在路中间,不让拉砖的施工车辆进入工地,村干部和乡干部对其做工作,常某甲拒绝将车辆挪走,民警对常某甲进行口头传唤,常某甲拒绝传唤,在民警对常某甲强制传唤的过程中,常某甲采取脚蹬、头碰的行为阻碍民警正常某法,并用手抓伤莫xx的手擘和手指,用头碰伤王xx的鼻子,后派出所民警强行将常某甲传唤至宜沟镇派出所。
3、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宜沟镇X村的常某甲一直在村南地汤阴县工业园聚集区X路上停着一辆车,阻挡施工车辆通行,后其报警后,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警时,在传唤常某甲的过程中,常某甲对出警民警又是推又是抓,还用脚朝民警身上乱踢,王xx在常某甲身后顶着常某甲,常某甲用头撞到了王xx的鼻子上,最后民警硬把常某甲按到警车上才走了。
4、证人晋x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4日上午,其往宜沟镇前李朱南地的工业园区送砖时,有一年轻男子将一辆桑塔纳轿车停到路中间,挡着拉砖的车不让过去,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过了一会儿,民警拉那个男子上车时,那名男子和民警扯打起来,后来民警强制将那个男子带走了。
5、证人李x安、张x喜、李x平、常x方、晋x希、郑x明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常某甲开着桑塔纳轿车拦路的事实,并证实民警处警时,被告人常某甲用脚蹬民警,并将宜沟派出所指导员莫xx的手抓伤,用头撞王xx的鼻子。后民警强行将常某甲带至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
6、被害人王xx、莫xx的受伤照片。
7、被告人常某甲的常某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甲辩称的其没有殴打民警,也没有伤害民警,其阻挡的路也并不是宜沟镇工业园聚集区通往物流运转站的必经之路的辩护意见,有被害人及证人证言证实其拦路行为及殴打民警的行为,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的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常某甲的强制传唤执法不当,常某甲的挡路行为谈不上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民警到场未出示警官证,也未充分询问双方当事人,客观方面被告人常某甲未使用暴力抗拒执法,被告人常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申请的证人李xx、李友x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xx、王xx当庭未提供要求赔偿的相关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xx、王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