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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李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廉梅娥,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李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09年4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甲与李某丙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4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20日,李某丙与李某甲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李某丙)在南吴村现有煤矿一座,作价x元,甲方负责煤矿的生产和全部安全工作,乙方(李某甲)按甲方煤矿作价x元购买此矿,乙方实付x元占80%的股份,甲方投入x元占20%的股份,煤矿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如果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工伤事故,按甲乙双方所占股份比例共同承担。甲方李某丙、乙方李某甲,监证人李ⅩⅩ。2005年3月20日,李某乙在该煤窑干活期间,窑顶坍塌,将李某乙等人砸伤。李某乙被送往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等。经治疗于2005年5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李某甲与李某丙已支付。后李某乙诉至仲裁,要求下冶南吴哑巴谭小煤窑及李某丙、李ⅩⅩ、陈ⅩⅩ、李某甲、李ⅩⅩ支付其工伤待遇。期间李某乙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2006年9月18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第(2006)第X号裁决书,裁决下冶南吴哑巴谭小煤窑支付李某乙x元,李ⅩⅩ负连带责任。2007年1月16日,李某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李ⅩⅩ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没有投资经营过下冶南吴哑巴谭小煤窑煤矿,且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按程序通知其本人到庭,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3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济执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为被执行人下冶南吴哑巴谭小煤窑煤矿不存在,没有执行主体,且不能说明被执行人李ⅩⅩ投资经营过下冶南吴哑巴谭小煤窑煤矿,对该裁决书不予执行。李ⅩⅩ即于2009年4月23日以雇员损害赔偿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某甲、李ⅩⅩ、李ⅩⅩ、李某丙、陈ⅩⅩ赔偿其损失。诉讼期间,李某乙又撤回对李ⅩⅩ、李ⅩⅩ、陈ⅩⅩ的起诉。李某乙的损失有:医疗费1130元,护理费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139.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旗1338.2元,李某迎267.64元,父亲李某宗及母亲聂积荣均各1420.5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x.89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某乙提供的协议书,足以证明李某乙干活的小煤窑是李某甲及李某丙共同合伙投资经营。李某乙在干活期间受伤,李某甲与李某丙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与李某丙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协议书,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李某甲与李某丙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发生工伤事故,按照投资比例共同承担。因李某甲占80%的股份,李某丙占20%的股份,因此李某甲与李某丙应按80%、20%的比例承担李某乙的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即李某甲承担x.8元,李某丙承担4812.09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乙x.8元;二、李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乙4812.09元;三、李某甲与李某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8元(系缓缴),减半收取374元,李某乙负担74元,李某甲负担240元,李某丙负担60元。

李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李某甲不是李某乙所工作煤矿的投资经营者,并非李某乙的雇主,不应对李某乙所受伤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乙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辩称:李某甲与李某丙之间签订有协议,具体责任分担也有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丙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李某丙对于2005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李某甲称其是代李ⅩⅩ签字,如李某甲所述属实,即属于李某甲与李Ⅹ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李某甲与李ⅩⅩ二人产生约束力,对于李某乙而言,李某甲仍应依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据此协议判决李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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