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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4年1月前,被告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经结帐被告尚原告利息人民币x元,时双方约定利息百分之一,被告出具欠条为据。现原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拖欠不还。被告不守信用,也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惨重,理应承担责任。要求被告依法偿还人民币x元,并自2004年1月起利率按1%计息。

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审理时述称:其于2004前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9000元,时约定利率为30‰,至2004年1月经结帐,其还清原告本金及利息人民币x元,还欠原告利息人民币x元。因其无经济即时归还,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据。2008年11月其又向原告转写了欠条一份,内容与2004年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是一致的,现原告要求再计利息1%并非双方真实约定的利息。其同意归还原告利息人民币x元,不同意再支付利息,且现其无经济能力,同意在其经济许可时给予原告补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于2004年前因用款需要向原告陈某甲借款,双方约定利率为30‰。2004年1月双方经结帐,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x元,时被告未能即时归还原告利息,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据。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2008年11月4日被告给予原告转写了欠条,欠条内容为“2004年1月欠陈某土(陈某甲)利息壹万伍仟元,其要求再计利息百分之一”。之后,原告再向被告催讨,被告同意归还尚欠原告的利息人民币x元,不同意再支付利息引起纠纷。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尚欠的利息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借款归还后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x元,被告立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重新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了按利率10‰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予以否认并在欠条中明确载明,所以应确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计息的重新约定。但被告理解为不是双方的约定,是原告自己的要求,计息只是15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按月计息,被告的主张显然没有证据支持,其辩解的理由是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被告结帐至2004年1月,理应由2004年2月1日起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甲经结帐后的借款利息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利率按千分之十,自二○0四年二月一日起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2.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佳声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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