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5日与我签订了租房协议。被告应在2009年1月10日给付房租费4000元,但被告只给付了3000元,下余1000元以种种理由不付,2010年的房租至今更是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并偿付所欠租金5000元。
被告赵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位于城关镇X村逍襄路口的五间房屋租给被告,被告用于开办“夏拉门超市”。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从2007年1月1日起到2016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4000元,每年的1月10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金。2009年度被告只付给了原告3000元,下欠1000元至今没有给付,2010年度的租金4000元被告应在1月10日前给付,但至今被告分文没给付原告。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判令被告给付2009年度下欠租金1000元和2010年度租金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履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租金,已经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原告2009年度租金1000元,被告应当偿付,由于原告要求的2010年度租金4000元,是全年的租金,被告给付4000元租金,被告应当使用房屋倒2010年12月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租赁原告李某某的五间房屋使用到2010年12月31日后,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1月1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李某某。
二、被告赵某某偿付原告李某某2009年度下欠租金1000元和2010年度租金4000元,共计5000元于2011年1月10日前付清。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赵某亮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