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0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城雅居小区X号楼X楼自己家中休息,被害人李XX在X号楼X楼东户安装窗帘后下楼,从姚某家门前经过,被告人姚某怀疑李XX盗窃,遂持刀追至楼下,并和小区保安人员赵XX一起到X楼东户胡XX家中核实李XX的身份,在胡XX家中,被告人姚某强行检查被害人李XX的物品,迫使李XX口咬手机电池蹲在地板上,并持刀将李XX左腿部扎伤。致李XX轻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x.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姚某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当庭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明其持刀将被害人李XX致伤的经过;被害人李XX陈述,证明姚某在胡XX家中以核实自己身份为由,强行检查自己的物品,迫使自己口咬手机电池蹲下,并持刀将自己的左腿部扎伤的过程;证人胡XX、赵XX、胡一X证言,证明看到姚某持刀扎伤李XX的情况;凶器照片,证明被告人姚某扎伤李XX所使用的凶器;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证明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姚某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中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中牟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姚某受刑事处罚和刑满释放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