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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0月18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延津县X乡X村其家门口以3000元价格购买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沁阳市X村村民李××被盗车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李××等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X号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仍积极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将所购赃车已退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3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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