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2月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秋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卢某新(已判刑)、卢某某(另案处理)开袁某某的奔马车窜至新乡市郊区牧野区X村盗窃被害人孙××家膘猪两头。经鉴定,两头膘猪共价值1340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0年10月28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卢某新、卢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延津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6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