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化名王X),女,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8月10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9月17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9月17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宁城(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与一名叫“桂英”的女子预谋以相亲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后通过“桂英”介绍,周某某化名“X”与家住待王某事处待王某的王某某相亲,在从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7月份周某某和王某某交往期间,被告人先后以见面礼、定亲礼、彩礼、买东西等各种借口,骗走王某某现金x元、衣服、电动车、手机等财物3570元,共计x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在修武县X村再次相亲时被王某某发现报警并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骗取被害人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现金3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邮政储蓄卡一张,户籍证明、转帐凭单、抓获证明、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旦、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