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练某。
被告朱某。
被告周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练某诉被告朱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练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练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练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练某负担。
审判员陆青
书记员书记员李夏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