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万黄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焕圃,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辜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Im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因与上诉人信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下称国税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黄某于2004年12月16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侵占其房屋损失x元。该院作出(2004)平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两次发回重审。重审诉讼中,黄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侵占其房屋损失x元。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国税局均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8月16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焕圃,被上诉人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元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黄某夫妇在信阳市X区X街原3胡同X号有3间草房,1951年9月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契证,房证为万黄某,1954年2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给该房办理防火保险单,之后,原告继子万新友又自建两间瓦房,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其房屋被被告建楼时所占,以及羊山派出所户口登记复印件证明(加盖印章)及当时邻居张某房屋原始火险单和房地产完税凭证,证实原京汉街X胡同X号即为京汉街X号。被告提供了当年为建羊山税务所办公楼征用京汉街X—X号,即张某、刘某、刘某亭、朱学国、姚金华等五户的有关搬迁赔偿事宜的协议书复印件,以此证明X号房屋房主是刘某。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京汉街X胡同X号与京汉街X号是否属同一地址。2、居民刘某所签搬迁协议书是否为刘某本人所签,X号是如何确定以及刘某是否得到赔偿。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分别提供了三组证据:(1)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房屋被被告建楼所占;(2)羊山派出所户口登记复印件,复印件右上方现住地址栏内的数字是55(有明显涂改痕迹),户籍信息上分别填写了3个自然人的出生日期,出生地以及户籍迁入迁出等情况。其中黄某于1959年迁出至郑州市。(3)为羊山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黄某户口登记簿是以羊山派出所原始京汉街户口册复印,羊山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复印件属实。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某的两份搬迁协议和建房协议和补充协议,四份协议分别加盖信阳市人民政府羊山街道办事处、信阳市X街道办事处京汉街居民委员会、河南省信阳市羊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信阳市税务局羊山税务所的公章及刘某的印签和委托人签名,以上证据均为信阳市Im河国家税务局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2)1984年9月10日刘某亭买草房两间草契,上面标明四邻东为朱学国,西为刘某。为能够进一步查明案情,原审法院依职权于2009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被告于30日内提交:1、信阳市X区,下凡信阳市X区)人民政府羊山街道办事处和信阳市X街道办事处京汉街居民委员会与刘某分别于1985年9月27日,1985年9月27日、1985年10月30日、1985年11月21日签订的“搬迁协议”、“建房协议”、“搬迁协议”和“补充协议”原件。2、信阳市人民政府羊山街道办事处和信阳市X街道办事处京汉街居民委员会与刘某亭于1985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信阳市人民政府羊山街道办事处和信阳市税务局羊山税务所与刘某亭于1985年11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3、信阳市X街道办事处和信阳市X街道办事处京汉街居民委员会与朱学国于1985年10月26日签订的“搬迁协议”原件。4、信阳市人民政府羊山街道办事处和信阳市X街道办事处京汉街居民委员会与姚金华于1985年10月9日签订的“搬迁协议”原件。5、以上四户搬迁得到补偿的收条或其他相关得到补偿的证明手续原件。
因该纠纷原告继子万新友、孙文华夫妻曾于2003年作为原告起诉来院,原审法院(2003)平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曾认定被告羊山税务所拆迁了原京汉街X胡同X号房屋,但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诉讼期间,万新友夫妇因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要求撤回起诉,原审法院(2004)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撤销(2003)平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认为,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被告双方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的房屋被被告所占,上述证人虽未能证实京汉街X胡同X号与京汉街X号是同一地址,但原告提供的羊山派出所原始户口登记复印件(加盖公章)以及羊山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黄某房屋变迁后的准确位置为京汉街X号,该复印件右上方现住地栏内的数字“55”,虽有明显改动痕迹,但户籍是由公安机关管理,显然不是原告所能为,且羊山派出所对此加盖印章的复印件又出具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刘某就是京汉街X号房主的原始户籍证明。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京汉街X胡同X号变迁后为京汉街X号,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京汉街X胡同X号与京汉街X号属同一地址,尽管原告黄某户口于1959年迁至郑州,但其座落于京汉街X号的房屋仍然存在,其合法民事权益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占。被告向法院提供刘某亭1984年草房两间的买卖草契,上面标明的四邻虽东为朱学国,西为刘某,但这两间草房的座落位置是京汉街X号。三家房屋显然不属被告建羊山税务所征用的54-X号范围之列。被告向法院提供刘某、张某、刘某亭、朱学国、姚金华五户的有关搬迁赔偿协议书,由于被告未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其应当提交的证据原件,尤其是不能提供被告为履行协议,四搬迁户已得到补偿的收条或其他相关得到补偿的证明手续,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黄某房屋座落于京汉街X号,被被告建羊山税务所占用并未得到补偿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对其80平方米的院子进行赔偿,因该院子为国有土地且原告也未提供当时应当得到赔偿的证据,不予支持,以及要求对原告拆迁后的房屋租赁费进行赔偿,因原告证据是在开庭结束后提交,未经质证,也同样不予支持。在赔偿方面,由于原告自建两间瓦房未取得产权证,只能对其所需的建筑材料款予以赔偿,按原告赔偿标准7200元×70%=5040元计算为宜,草房三间应得赔偿款7200元,利息x.67元[(7200元+5040元)×223个月×0.3‰],交通费35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平桥国家税务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拆迁房屋损失款x.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二间黑瓦房未作判决赔偿不当。从案卷材料和证据及本判决也不否认上诉人在1954年之后又重新盖了二间黑色小瓦房,虽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但事实存在,况且当时在办理有关产权的程序上和手续上也不那么严格,当时也有不少重建房屋也都没办相关手续,就按现在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办法,最起码折半赔偿考虑,原审只考虑赔偿二间小瓦房的材料费,显然偏低,应该按照当时瓦房的赔偿标准每平方150元计算赔偿。2、上诉人当时的院子面积考虑给予赔偿,但原审法院未判决不当。院子面积约60平方米,虽说土地所有权系国家所有,但当时上诉人是用现金交易所购而来,应适当给予补偿。3、上诉人自从该处房子被被上诉人占用后,上诉人到处租房住居长达五年之久,并且在外租房的费用达数千元,按照现行的拆迁条例和办法,被拆迁户应该享有搬迁过渡费用。4、上诉人自从房屋被占用后,为寻求各级领导解决处理,期间数百次到各职能部门产生的交通费累计达数万元,该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二审法院应予以考虑。5、该案多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累计达万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支付。6、赔偿标准应按照刘某等三家赔偿标准计算。
平桥区国税局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平桥区国税局上诉称,黄某1959年就迁入郑州市,对信阳原住址已经模糊,没有印象,更不可能提起诉讼,而是万新友、孙文华采取不法手段,弄虚作假,企图骗取国家钱财。2、羊山税务所建设时征用的是55-X号居民房屋,而X号房屋所有权是刘某,被上诉人仅凭调查刘某笔录和证人证言及羊山派出所提供的虚假证明,无法对抗上诉人提供四家原始搬迁协议。3、原审程序违法。存在自审自记现象,同时在举证责任方面,没有确定一般原则和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而是偏袒被上诉人,在证据采信上断章取义,仅凭证人证言和传来证据,其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黄某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理由原审已查明,其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称羊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审中平桥区国税局出具了两份刘某的搬迁协议,但无原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赔偿标准太低,本案应是房屋拆迁赔偿纠纷,应按新的拆迁赔偿办法赔偿。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一、针对黄某上诉归纳焦点:1、黄某在1954年之后是否又重新盖了二间黑色小瓦房,该房屋是否应当赔偿。2、上诉人黄某院子面积约60平方米,被上诉人是否应适当给予补偿。3、上诉人黄某是否有搬迁过渡费用,该费用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4、黄某为维权而产生的交通费及诉讼费被上诉人是否应全部承担。5、原判赔偿标准是否不当,是否应按照刘某等三家赔偿标准计算。二、针对国税局上诉归纳的焦点:1、羊山税务所建设时征用的是否是55-X号居民房屋,而X号房屋所有权是否是黄某。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判决是否正确。
二审诉讼中平桥区国家税务局为证实其上诉主张某法庭提交对黄某本人调查笔录等新证据,证明黄某离开信阳40余年,本案没有委托万新友参加诉讼或维权。
黄某对平桥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调查笔录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属断章取义,关于对黄某的调查,2004年11月30日也有一份调查笔录,上面专门讲了委托问题。
黄某提供证据仍是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本庭不按新证据对待。
为核实羊山税务所建设是否占用黄某房屋问题,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等派员对舒文秀等人进行了调查,舒文秀证实黄某房屋原址就是现在平桥区国家税务局办公楼所占地,并对占用其他人房屋及赔偿情况进行了陈述,认为黄某房屋被平桥区国家税务局建办公楼时被占用,应该予以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桥区国家税务局建设办公楼时占用了上诉人黄某房屋,事实清楚,有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信字第x号万黄某契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给该房办理防火保险单、羊山派出所户口登记复印件证明(加盖印章)及当时邻居舒文秀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平桥区国家税务局应按当时占用或拆迁赔偿办法予以赔偿。1、关于羊山税务所建设时征用的是否是55-X号居民房屋,而X号房屋是否属黄某所有问题。经查,黄某房屋原址为京汉街X胡同X号,后变迁后为京汉街X号,有黄某提供的羊山派出所原始户口登记复印件(加盖公章)以及羊山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平桥区国家税务局称,京汉街X号房屋所有权是刘某,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原审中提供的居民刘某两份搬迁协议签订时间不一致,又不能提供为履行该协议,搬迁户已得到补偿的收条或其他相关得到补偿的证明手续,故平桥区国家税务局该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黄某在1954年之后是否又重新盖了二间黑色小瓦房,该房屋是否应当得到赔偿问题。因原审对黄某自建两间瓦房予以认定,因产权证没有登记该自建房屋信息,原审对房屋所需建筑材料款予以赔偿并无不当,黄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黄某院子面积是否约60平方米,是否应适当给予补偿问题。因该院子为国有土地,面积是否为60平方米,是否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黄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及赔偿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黄某搬迁过渡费用及维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平桥区国家税务局是否应全部承担问题。因黄某未能提供其房屋拆迁后租赁房屋等费用证据,故其上诉要求搬迁过渡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维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应根据请求支持份额由法院裁量承担。5、关于原判赔偿标准是否适当,是否应按刘某等三家赔偿标准计算问题。经查,黄某诉讼请求是草房按100元3、瓦房按150元3价格赔偿,现上诉请求应按刘某等三家赔偿标准计算,其上诉请求与原审诉讼请求相悖,故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对平桥区国家税务局应支付黄某因拆迁房屋赔偿损失草房7200元、瓦房5040元、交通费3580元,以上共计x元计算并无不当,但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有误,根据本案实际,参照其他拆迁户与平桥区国家税务局签订搬迁协议时间,利息应从1985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黄某拆迁房屋损失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1985年9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284元,上诉人信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承担2000元,上诉人黄某承担12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