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5日进行了庭前调解,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0日23时01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吴某某购买刘洪亮的豫x号未过户轿车,沿杜某大道向西行驶至东城宾馆门前路口时,将原告当场撞伤,并造成被告的机动车和原告骑的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汝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入汝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脑挫伤;2、面部裂伤;3、面部擦伤;4、双膝皮肤擦伤;5、左小腿裂伤;6、头皮伤;7、右肾囊肿、右手骨折。在该医院住院83天,其医疗费用被告予以大部分支付,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村调解差距较大。被告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伤残,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依法维权,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损失共计3.9万余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出现交通事故后我积极面对此事。在原告受伤期间我多次到医院看望,在家中生活十分困难的情况下,我四处借钱,确保原告没有因资金短缺而停药耽误住院,我已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x元,在此我也多次通过中间人从中说和,尽量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无奈原告所要的数额与答辩人之间差距太大,导致双方不能和解此事。但我仍坚持一个原则,只要原告所提的要求合情合法合理,我想尽一切办法予以偿还,望给予公正的评判。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把车借给王某某使用,他出了事故他自己承担,我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两组六份:
第一组证据:1、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2、赵某甲在汝阳县中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诊断为:1、脑挫伤;2、面部裂伤;3、面部擦伤;4、双膝皮肤擦伤;5、左小腿裂伤;6、头皮血肿;7、右肾囊肿、补充诊断右手骨折。
3、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赵某甲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1、赔偿清单一份:(1)误工费90天每月700元计2100元;(2)护理费83天×30=249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83天×4=332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400元;(5)营养费83天×10=830元;(6)伤残赔偿金x×20×10%=x元;(7)伤残抚慰金5000元;(8)医药费700元;(9)法医鉴定费700元;(10)三轮车损坏费100元,合计x元;
2、汝阳县建筑安装公司第二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赵某甲看门每月发工资700元;
3、赵某乐户口证明1份,赵某乐系赵某甲二女儿,生于1992年8月23日。
被告王某某的异议是:伤残抚慰金过高应支持1000元至1500元,看门发工资一般在500元。
被告吴某某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组X份:1、赵某甲住院被告垫支医疗费8719.09元;2、3、4、5、6份证明赵某甲在住院期间分别收到被告给付的生活费500元、500元、500元、1500元、1000元共计4000元整。
原告对住院医疗费的异议是,有原告支付的7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30日王某某驾驶吴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杜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城宾馆门前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横过杜某大道的赵某甲相撞,造成赵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汝阳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全责。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赵某甲送进汝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挫伤、面部裂伤、面部擦伤、双膝皮肤擦伤、左小腿裂伤、头皮血肿、右肾囊肿、右手骨折住院83天,原告花去医疗费700元,被告给付医疗费8019.09元,另给付原告生活费用4000元。后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甲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二女赵某乐系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致伤,王某某被汝阳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负全责应负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所有人吴某某对车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其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49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7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x元,被告不持异议,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予4000元的生活费应予扣除。原告请求的伤残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至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后,被告提供了较充足的医疗及生活费用,又多次看望给原告以安慰,约定采纳1500元较为合适。原告提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83天×10元=830元,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减半认定415元。三轮车损失费无证据证明,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等八项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付4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精神抚慰金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留站
审判员耿云明
审判员郑功顺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建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