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曾某之妻。
原告郑某与被告曾某、林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曾某、林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3日和2011年2月1日,被告曾某因经商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和x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曾某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五万元为基数,从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三万元为基数,从二O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曾某、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林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3日,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本人曾某今向郑某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x正),期限为一年正利息为壹分伍息,借款人曾某,2010.07.23到期为2011.07.22。2011年2月1日,被告曾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再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据内容为:本人曾某今向郑某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x)正利息为叁分利息借款人曾某2011.2.1。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本院向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调取的户籍登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曾某与被告林某是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曾某于2011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息30‰,现原告自愿放弃10‰,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八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五万元为基数,从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以三万元为基数,从二○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二百零一元,由被告曾某、林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概
人民陪审员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培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