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之游洋信用社信贷员,特别代理。
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因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绍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7月27日,被告何某甲以贷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24个月,月利某10.71‰,由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某甲发放了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归还本息,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2008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利某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某。2、被告何某乙、何某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均未作答辩。
现查明:2008年7月27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某,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某甲提供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借款月利某10.71‰,被告何某丙、何某乙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等。同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依约向被告何某甲发放了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故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证借款合某、借款借据等证据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某,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原告依照合某约定向被告何某甲提供了借款人民币x元,履行了合某义务。合某到期后,原告履行了书面催讨义务,被告何某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某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支付自二OO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某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某。
被告何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二、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绍坚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