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长葛市福盈门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略)。
被告:牛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戊,男,1978年12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略)。系被告牛某丁长子。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牛某丙、牛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牛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牛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3日23时许,在长葛市X路福盈门超市门口处,被告牛某丙持C1证酒后驾驶被告牛某丁所有的豫x号轿车,将原告等2人撞伤,致原告头部及两腿受伤,后经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发皮肤擦伤”、“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交叉韧带断裂”、“右股骨内踝骨骶分离”。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牛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手术治疗,原告已花去医疗费1.8万余元,但被告方仅支付1000余元医疗费用,下余损失其拒绝承担,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4元。
被告牛某丙、牛某丁辩称,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被告牛某丙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所有人牛某丁有义务为机动车办理强制保险;三、长葛市人民医院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票据、一日清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费用;四、鉴定书两份、鉴定费及检查费四张,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及鉴定检查支出费用;五、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已支付原告药费13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因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1100元的月工资,并未超过本地公布的上年度平均工资水平,且没有反证可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3日23时许,在长葛市X路福盈门超市门口处,被告牛某丙持C1证酒后驾驶被告牛某丁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曹某甲、曹某龙步行由北向南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曹某龙、曹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牛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甲先后于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1月在14日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2月2日至2009年4月15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30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14元。2009年6月15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曹某甲已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牛某丁为豫x号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曹某甲系长葛市福盈门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100元;被告方已支付原告曹某甲医疗费1300元。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事故发生后,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且对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以此认定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故应有被告牛某丙承担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牛某丁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负有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且对车辆疏于管理,故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存在过错,故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鉴于二被告的过错,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宜,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确定为:医疗费x.14元;误工费住院治疗123天×1100元÷30天=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天×30元=3690元;营养费123天×10元=1230元;护理费123天×9530元÷365天×1人=3211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20%=x元;鉴定费用15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后果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44元;上述共计x.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丁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x.14元、误工费4510元、护理费3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1230元、鉴定费共计1521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44元,共计x.14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贺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