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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于200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冷淡,被告不好好过日子,只盯着钱,原告每月把打工的钱全给她,仍不满足,经常外出不归。尤其是被告生下儿子后,不让孩子吃奶,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一个母亲的责任。在孩子出生刚满月不久,便以钱不够花,人情事事多为由回了其娘家,而一去不回,至今已二年之久,已导致双方分居,感情破裂。现依法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随原告生活。

被告王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2、安××的证明和王××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被告至今没有回来生活。3、证人安××、王××、姜××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在孩子刚满月不久,便离家外出,至今没有回来。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即原、被告办理的结婚证,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即安××的证明和王××的调查笔录均为本人所某,其内容与本人的当庭证言相一致,能印证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睦,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证人姜××,虽然与原告系直系亲属关系但当庭所某的证言,其内容能与其它证人所某某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以及证据3证人的当庭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王某甲的陈述、自认以及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别人介绍于2005年10月份认识,2005年12月20日双方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7日被告王某乙生一男孩取名王×。在其儿刚满月不久,被告王某乙以自己的钱不够花,人情事事多为由,便回了其娘家而至今没有返回。2008年10月27日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不久,在未充分了解对方情况下即草率结婚,双方没有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在自己孩子出生后不久便离家外出长期不归,对家庭和孩子持不负责任的态度,造成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王×随原告王某甲生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审判员张军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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