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09)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何某甲在神木县孙家岔大湾煤矿(以下简称大湾煤矿)矿区有住宅,2006年6月1日,何某甲与大湾煤矿签订了搬迁协议,大湾煤矿给付何某甲人口、房屋搬迁安置费等共计x元。2008年4月23日何某甲又与海湾煤矿二号井签订《搬迁协议》,协议约定搬迁对象为2008年4月30日前在当地派出所有户口并在海湾煤矿井田范围内居住的合法居民及在海湾煤矿井田范围内2008年1月前所修建的房屋。还约定对于在其他煤矿井田范围内居住的住户在海湾煤矿井田内存有旧房,海湾煤矿只承担房屋搬迁费用。双方确认房屋搬迁费用共计x元,何某甲于2008年10月17日领取了40%的首付款x元。后因何某甲要求海湾煤矿给付人头搬迁费、新建住宅土地征用费,双方发生争议,何某甲遂起诉至神木县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某甲与海湾煤矿所签搬迁协议合法有效。该搬迁协议具有地方特色,属于补偿性的协议,目的在于弥补因采矿给周边群众带来的影响,不具盈利性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对于在海湾煤矿井田范围内存有旧房但不居住的村民只给予房屋搬迁费。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何某甲的旧房处于长期无人居住的状态,且大湾煤矿已给何某甲作了完全性的搬迁补偿,何某甲理应构建新的住房,而不是再回到有危险的旧房居住。再者,何某甲在与海湾煤矿办理手续时对旧房补偿金额予以确认,并在2008年4月签订了《搬迁协议》,10月份领取房屋搬迁补偿款,是对搬迁协议中对旧房搬迁户只给予房屋搬迁费的认可。故其诉请海湾煤矿给付人头搬迁费及土地征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何某甲承担。
上诉人何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大湾煤矿井田上的房屋2006年拆迁后,一直住在海湾煤矿井田范围内的旧房里,理应按搬迁协议约定领取全部补偿款,海湾煤矿拒绝给付其相关款项是对其的报复行为,因其曾为村民住宅安全到省上上访要求海湾煤矿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海湾煤矿给付上诉人一家人头搬迁费及新住宅土地征用费x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海湾煤矿答辩称何某甲在海湾煤矿井田范围内仅存旧房,其居住房屋在大湾煤矿井田范围内,大湾煤矿已经给予其相应的补偿,故海湾煤矿依据搬迁协议仅给其支付房屋搬迁费用。何某甲与海湾煤矿签订的确认补偿清单明确记载给其仅为旧房补偿款,且其已领取了部分款项,协议已部分履行,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何某甲与海湾煤矿二号井签订的《搬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中约定对于在其他煤矿井田范围内居住的住户在海湾煤矿井田内存有旧房,海湾煤矿只承担房屋搬迁费用。而何某甲在神木县孙家岔大湾煤矿井田范围内有住宅,于2006年6月1日与神木县孙家岔大湾煤矿签订了搬迁协议,大湾煤矿给付何某甲搬迁安置费x元,其中包括人口搬迁费等,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即何某甲认可其住宅在神木县孙家岔大湾煤矿井田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3条“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规定,何某甲认可其住宅在神木县孙家岔大湾煤矿井田范围内,则在神木县孙家岔大湾煤矿井田范围内住宅系其旧房,根据其与海湾煤矿二号井签订的《搬迁协议》约定,海湾煤矿只承担其房屋搬迁费用并未违反协议约定,何某甲可用大湾煤矿给其补偿的搬迁安置费修建新的住房。综上,上诉人何某甲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郝宏图
代理审判员惠东东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