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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张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延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09)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04年3月,张某以x元在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全液压汽车起重机一辆。2009年5月25日,张某(被保险人)与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NO.x,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均为不计免赔。张某交纳保费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5日24时止。特别约定:其中6、施工机械在作业过程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保险车辆倾覆、倾斜,引起保险车辆的自身损失;施工机械在吊升、举升、装载货物过程中,由于吊臂断裂、货物掉落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本身损失,以及造成架空管道、线路或其他物体的损失;施工人员违反操作规则,导致机械臂或车身触及高某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8月23日上午11时许,驾驶员苗XX驾驶投保车辆在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榆横开发百米大道区醋酸厂院内施工时,发生倾覆,该起重机三处车轮离地,一处着地,致该起重机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向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报了案,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勘验了现场。张某向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提出理赔未果,为此,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赔偿张某所投保长江牌x型起重机财产损失人民币x元。2、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赔偿张某因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人民币x元。3、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承担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及其他费用。4、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承担鉴定费人民币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经张某申请,法院委托陕西XX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陕XX司鉴估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张某所投保长江牌x型全液压汽车起重机修理费用为人民币x.45元(工时费x.25元+材料费x.20元+施救费x.00元-残值4000.00元)。张某交纳鉴定费x元。

原审判决认为,2009年5月25日,张某(被保险人)与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有获得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理赔的权利,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理赔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理赔张某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张某要求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张某的全液压汽车起重机投保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为x.45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的限额且免赔率为零,故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应以鉴定损失予以赔偿。同时,张某要求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承担鉴定费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张某要求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承担张某因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人民币x元和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辩称:因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要求张某提供安全技术部门出具本次事故的原因,以便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根据事故原因及合同约定作出理赔决定,但张某一直未予理睬,造成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无法作出理赔之抗辩理由,经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特别约定)作出明确说明,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长江牌x型起重机保险理赔款人民币x.45元。二、鉴定费人民币x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某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张某负担30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970元。

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1、本案投保车辆肇事是事实,肇事后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亦勘验了现场。经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醋酸厂提供的生产场地表面似乎硬化,而实际下面完全是疏松沙土所致,根据相关规定,提供场地、道路与桥梁的单位,如其不符合要求而致车辆发生事故,应由提供方承担责任。因此这是一起因第三方责任造成的保险事故。原审法院未查明事故原因判决因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上诉人要求张某提供安全技术部门出具的本次事故的原因,以便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根据事故原因及合同约定作出理赔决定,但张某一直未予理睬,造成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无法作出理赔。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认为,1、上诉人认为查明事故原因及划分责任是我方的法定义务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查明事故原因及划分责任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的法定职权,我方无此职权,更无此义务。本案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范围,虽经报案,但公安部门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后,张某向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报了案,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勘验了现场,并告知该事故属于理赔范围,让张某等待理赔。随后,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又告知张某该事故属免赔范围,要求张某报案于市安监局,张某向市安监局报案,但遭到市安监局的拒绝。因此,上诉人的该要求完全是为了推卸责任。2、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现无证据证明事故是张某故意所为、拖延某报事故以及应由第三者醋酸厂承担责任的事实,故应予以理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投保车辆肇事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上诉认为,投保车辆肇事是因第三方提供的场地不实所造成的,《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应由张某提供有关机关的事故鉴定结论,因张某未提供事故责任鉴定结论,故不予保险理赔的理由,因本案投保车辆肇事不属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中免除责任规定的情形,《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九条“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赔付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五)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在道路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在其他场所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的规定,属格式条款,且明显加大了投保人的义务,因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与张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此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约定对张某不发生效力。故永诚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应当对张某所有的长江牌x型起重机投保车辆予以保险理赔。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某荣

审判员韩某妮

代理审判员刘晓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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