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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矫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东北一品窖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现住地吉林省白城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董百石,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唯诚商标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矫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略)号“洮河娇子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系矫某于2003年9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5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2007年1月29日,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洮儿河酒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并提交了其在先申请的第X号“洮儿河牌H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略)号“洮河娇子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某件进行书面审查,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在撤销争议商标申请书中已经明确载明了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法律依据和相关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法条作出第X号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争议商标中的“洮河”与引证商标中的“洮儿河”在外观、读某、含义上相近似,虽然争议商标在“洮河”文字后加上“娇子”一词,但是消费者易产生对于某者的联想,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矫某关于某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的诉讼请求。

矫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洮儿河酒业公司取得引证商标的时间晚于某证商标的注册时间,矫某享有在先商标权,因此原审判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引证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文字仅为20%,图形部分为80%,因此图形为其主要部分。争议商标为文字、拼音组合商标,各占50%,所以二商标整体造型不构成近似;3、争议商标重点为“娇子”二字,为系列商标,并且受到各方赞誉,与引证商标图形为主,及寓意“举杯庆团圆”之意差别明显;4、从商标的独创性上,二商标也不存在近似。因引证商标中“洮儿河”为流经内蒙古、吉林省的著名河流,其名称不能由洮儿河酒业公司独占,不具备商标独创性的显著特征。另外矫某所处的白城地区,在白酒行业中类似“洮儿河”字样的商标就有十余种。争议商标中的“洮河”二字,仅为表明地域属性而已,代表相关产品由洮河镇优质高粱酿造。总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应予保护。

商标评审委员会、洮儿河酒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为第(略)号“洮河娇子x”商标(见附图),由矫某于2003年9月2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05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某、蒸馏酒精饮料、蜂蜜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伏特加(酒)、葡萄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

引证商标为第X号“洮儿河牌HT及图”商标(见附图),由白城市酿酒总厂于1986年10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87年6月20日经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6月19日,2006年11月21日,商标专用权转让至洮儿河酒业公司。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略)

2007年1月29日,洮儿河酒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主要理由是:一、“洮儿河”商标和老字号是白城市酿酒总厂(洮儿河酒业公司的前身)独创的,洮儿河酒业公司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三、矫某的行为属恶意注册行为,其目的在于某助知名商标的影响力来获取不当利益,从而进行不正当竞争;四、“洮儿河”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并非地理标志;五、矫某系洮儿河酒业公司前身企业的职工,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主观上具有恶意。故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洮儿河酒业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

1、洮儿河酒业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及企业字号发展历程证明材料复印件;

2、矫某曾是洮儿河酒业公司在职员工的证明资料复印件;

3、“新洮河”、“百年老洮河”商标争议案件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4、洮儿河酒业公司、产品简介及宣传画册复印件;

5、“洮儿河”商标及洮儿河酒业公司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

6、洮儿河酒业公司部分产品销售发票复印件;

7、洮儿河酒业公司产品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矫某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引证商标并未转让给洮儿河酒业公司,所以其关于某先商标权的理由不成立;二、“洮儿河”是嫩江支流的河流名称,是白城市人民的母亲河,“洮河”为白城市X镇名,没有显著性,不应作为商标注册,洮儿河酒业公司也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消费者完全某以区分两者;四、洮儿河酒业公司成立于2004年,与企业简介所介绍的金福酒业没有任何联系,其成立时间晚于某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根本不构成在先权利;五、“洮儿河”并非申请人独创,矫某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恶意;六、企业注册登记仅仅几年时间,“洮儿河”商标不可能为老字号。

矫某在行政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吉林省地图、洮南市志复印件。

2、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公告复印件,证明白城市洮儿河酒厂于2000年申请破产。

3、吉林省金福酒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

4、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审计报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营业执照副本显示企业类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04年11月19日。

5、白城市X镇自然情况介绍、洮河镇土地利用现状图复印件。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鉴于某儿河酒业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提出争议商标时,引证商标已转让至其名下,因此,洮儿河酒业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具有提起争议的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洮儿河酒业公司在先字号权。

关于某议焦点一,矫某称“洮河”是镇名,“洮儿河”是河流名称,但“洮河”与“洮儿河”的渊源并不为广大一般消费者所知晓,消费者凭字面含义易将二者理解为河流名称,因此,争议商标中的“洮河”与引证商标中的“洮儿河”在外观、读某、含义上均近似,虽然争议商标在“洮河”文字后加上“娇子”一词,但是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时易认为两商标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且引证商标早在1987年已获得注册,指定使用的酒商品历年来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酿酒协会等授予多种荣誉称号,2000年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在多年的使用中已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矫某与洮儿河酒业公司同处于某林省白城市,在明知引证商标为使用多年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并指定使用在“烧某”等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的恶意,并且易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两企业之间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将争议商标与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引证商标相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某点问题二,洮儿河酒业公司并未提交其持续将“洮儿河”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证据,因此,对于某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不予支持。

洮儿河酒业公司关于某某注册争议商标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属于某案审理范围,不予评述。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矫某及洮儿河酒业公司对于某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争议申请和作出争议裁定的法定职权以及关于某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某似商品的认定没有异议。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洮儿河酒业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引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2、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齐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略)号“洮河泉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证据2、3证明引证商标被司法审判、行政裁决认定为驰名商标;4、租赁经营合同第一页、尾页,证明引证商标在企业宣告破产期间一直在使用;5、“洮儿河”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6、原白城市市直工业国有控股公司证明,证据5、6证明洮儿河酒业公司是当然的引证商标专用权受让人;7、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吉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矫某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上述证据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

矫某对洮儿河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6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4、5、7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洮儿河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洮儿河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的情况,证据2、3、7系法院判决或生效裁决,可以证明本案相关情况,其他证据因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不能作为用于某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第X号裁定、矫某和洮儿河酒业公司在行政程序、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性判断的范畴系将争议商标与在其注册日之前的合法有效注册的商标进行比对为限,而与商标所有权人何时取得商标专用权并无关联。本案中,引证商标注册时间明显早于某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引述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进行比对并无不当。《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系对于某标转让事项的相关规定,并非矫某主张洮儿河酒业公司取得引证商标时间晚于某议商标注册时间,违反注册在先原则的法律依据,故矫某此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标近似性的认定,应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为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认读某惯,两商标的文字部分均为显著识别部分,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将二者文字部分进行比对并无不当。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为“洮河娇子”,引证商标文字部分为“洮儿河牌”,“洮河”与“洮儿河”的地理渊源并不为一般消费者所知悉,消费者会凭字面含义将二者理解为河流的名称,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从读某、外观、含义上均近似。虽然争议商标在“洮河”后面加上了“娇子”一词,但是并没有形成明显区别于某证商标的新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时易将标示二者的商品误认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虽认为两者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不同的市场主体,但误认为两者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酒”等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于某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矫某的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矫某认为诸多类似商标已予以注册,未被认定为近似商标。因争议商标的审查受到争议商标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的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矫某此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矫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矫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矫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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