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72年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现年67岁,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祥瑞,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9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夏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砀公路陈桥南30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与其相刮,三轮摩托车又将路东侧三个行人撞到,并造成原告受伤。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的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承包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辩称,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此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住院清单四张、病历九张、出院证、收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3023.7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刘某某对此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病历上没有公章,也没有诊断证明书,请法院酌定。
2、骆集良楼诊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左腿肌肉损伤在诊所治疗15天共花费536元。
在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是个白条,不认可。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也负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王某甲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2、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一张。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王某甲、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照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事故发生后通过对现场的勘验作出的责任某定,该事故肇事双方均没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应视为对本认定书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30日9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夏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砀公路陈桥南30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与其相刮。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五天,花去医疗费3023.74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夏公交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险。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某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超车过程中没有与被超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为名驾驶的义务,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作为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在其所投交强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赔偿的范围,除基本医疗费用之外,还包括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超出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的费用,由原、被告按事故划分责任某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23.74元,由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的住院明细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时,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依法准许。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条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3023.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小成
审判员刘某建
审判员金梅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