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宏力大道东段。
代表人: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季志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申请人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季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30日陈某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诉称,1980年在新乡市针织厂工作。1994年与厂里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1995年因厂经营不善,效益不好,让陈某和大数职工回家待岗等通知,在待岗期间,陈某多次找单位安排工作,单位均已效益不好,无工作岗位为由不予安排。2008年陈某找到厂里,单位工作人员说厂里要破产,等清算组进厂后,经了解安置补偿方案名单没有陈某。2009年7月30日陈某找到厂里工作人员说已按自动离职处理,但陈某始终没有接到厂里的任何书面处理决定。2009年7月30日陈某找到清算组,清算组给陈某一份新针厂字[1997)第X号文件(复印件)。陈某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陈某于2009年11月20日收到该委做出新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陈某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害到陈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1、为陈某交纳养老、医某、失业金以社保部门证明为准。2、给陈某生活费自95年至今,生活费按新乡市规定最低生活标准。3、按破产方案安置。4、撤销新针厂字(1997)第X号文件。
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辩称,1994年陈某与针织厂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期限10年,于2004年止,1996年4月因陈某擅自离岗,厂里做出按自动离职决定,此时针织厂与陈某劳动关系解除,未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要求安置无事实依据,且陈某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某于1980年到新乡市针织厂工作,1994年陈某与新乡市针织厂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1995年因厂经营不善,效益不好,让陈某和大数职工回家待岗等通知,2008年陈某找到厂里,针织厂欲要破产,清算组进厂后,安置补偿方案名单没有陈某。2009年7月30日陈某找到厂里工作人员说已按自动离职处理,但陈某始终没有接到厂里的任何书面处理决定。2009年7月30日陈某找到清算组,清算组给陈某一份新针厂字[1997)第X号文件(复印件)。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新民三破字第02—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新乡市X乡市针织厂破产安置工作正在进行中。
陈某的档案现仍在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处存放。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于1980年进入新乡市针织厂工作,1994年陈某与新乡市针织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1997年4月16日新乡市针织厂作出新针厂字[1997)第X号文件,决定除名。至今未将该决定送达陈某本人,也未及时将其的档案移转至有关部门,不符合当时我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程序,该决定应予撤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乡市针织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为陈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新乡市针织厂现已进入破产安置程序,应对新乡市针织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应为陈某补缴至新乡市针织厂宣告破产之日即2008年6月6日止,欠缴的基本养老、医某、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还应对陈某进行相应的破产安置。陈某自1995年即在家待岗,针织厂始终未给其发过生活费,现陈某要求针织厂给其生活费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乡市针织厂新针[1997)第X号文件中对陈某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二、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为陈某补缴至2008年6月6日止欠缴的基本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买为准);三、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对陈某进行破产安置;四、驳回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限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承担。
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针织厂对陈某作出决定虽然没有书面的送达手续,但当时已口头通知本人,其本人对该决定是明知的。职工奖惩条例并没有规定没有书面送达就不发生效力。针织厂没有给陈某移转档案是客观事实,应当给其移交档案。但法院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二者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法院可以判决责令其移交档案。陈某申诉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自1997年到陈某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已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在此期间,陈某即没有向针织厂提供过任何劳动,也没有得到任何待遇,更没有向针织厂提出过任何请求。因此,陈某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限,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陈某的申诉未超过时效期间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民答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时起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当事人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针织厂于1997年4月16日作出除名文件,虽没有送达,但陈某此后没有继续为针织厂提供劳动,针织厂也未向陈某支付工资、生活费或其他福利,陈某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陈某十年后才申请仲裁,且其也没有提供影响其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该院认为,陈某的主张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期间,陈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陈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某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1994年10月1日新乡市针织厂与陈某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十年,自1994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如果陈某认为新乡市针织厂未与其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认为在合同存续期间其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依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60日内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而陈某直至2009年方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即使是在合同期内,陈某1995年在家待岗,自1995年之后其本人未到针织厂工作,针织厂也未给其发过工资或生活费。在明知单位没有给其安排工作,也不为其发放待岗工资或生活费的情况下,陈某也没有到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直至2009年方要求单位为其缴纳养老、医某、失业金以及1995年至今的生活费,按破产方案安置,也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限。
(二)、针织厂作出的新针厂字(1997)第X号文件,因针织厂无证据证明其在双方合同存续期间内向陈某依法送达,且其内容是对陈某按离岗处理,故该文件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文件虽然无效,但不影响本院关于陈某申请仲裁已过法定期限的认定。也就是说,由于该文件无效,陈某在合同有效期内仍应为针织厂职工。但2004年合同到期后,陈某对合同期内应享受厂方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医某、失业保险等费用及待遇,应在法定时限内提出。而陈某于2009年提出仲裁,离合同终止的2004年已5年,已过仲裁申请时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陈某防
代理审判员薛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翡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