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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甲与栗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栗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栗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

申请再审人栗某甲与被申请人栗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栗某乙2008年11月27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栗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栗某甲及其代理人杨海义、被申请人栗某乙及其代理人张玉平、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栗某乙于2008年11月27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唐河县城关常花园教南组座北朝南下四上三楼房和偏房两间房屋产权属栗某乙所有;2、责令栗某甲停止侵权,搬出居住,并负担诉讼费。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栗某乙与栗某甲系姐妹关系。栗某乙丈夫牛某,又名牛X,原籍唐河县X镇X村委教场庄南组。牛某家原在教场庄南组有房产一处。1975年因洪水牛某家房屋倒塌,原城关镇X村委统一规划给牛某家宅基地一处,牛某家建瓦房三间和厨房一间。栗某乙与牛某结婚后,二人到南召工作,该房屋由牛某父亲居住看管。牛某父亲去世后,当事人双方的母亲蒋贞如居住看管该房屋。1980年,蒋贞如将该房屋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涂书珍夫妇,后因蒋贞如又向涂书珍夫妇要宅基地款300元,房屋买卖未成,双方将房屋、房款互相退回。1987年,由栗某乙出资,栗某甲经手,将原旧房拆除改建成下四上三楼房一座。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蒋贞如及栗某甲居住并出租,租赁费先后由蒋贞如和栗某收取。1988年11月,栗某乙依据唐河县X乡X村委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办理了唐房发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1年4月换发唐权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栗某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给栗某乙颁发的第x号和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1日作出了(2007)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栗某乙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明不是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判决撤销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给栗某乙颁发的唐房发私字第x号和唐权房证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1月27日,栗某乙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房屋所有权。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栗某乙与栗某甲所争议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原系栗某乙丈夫牛某家,该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点一是1980年涂书珍夫妇购买房屋未成后,房屋是退给了栗某乙,还是栗某甲出资从涂书珍夫妇手中买回房屋;二是1987年建房系栗某乙投资建筑还是栗某甲投资建筑。针对争议点一,证人涂书珍证明其夫妇买房屋系与蒋贞如协商交易。栗某甲并非原房屋的权利人,其所称从涂书珍夫妇手中买回房屋又没有依据,因此原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应当认定转移给栗某甲。针对争议点二,当事人双方各自均提供了建房用料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投资建房并对建成后的房屋进行了管理,但在栗某乙丈夫牛某家对原房屋拥有产权的情况下,栗某甲所称自己投资拆除原房屋建房,显然不符情理。栗某乙请求确认其房屋所有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判决:栗某乙、栗某甲争议的位于唐河县滨河办事处常花园社区居委会教场庄南组下四上三楼房一座及庭院一处归栗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栗某甲负担。

一审判决后,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诉争房产归上诉人所有。

栗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双方现争议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原系栗某乙的丈夫牛某家所有,且盖有房屋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当事人双方的母亲蒋贞如及上诉人栗某甲在原房居住,是基于栗某乙与牛某的关系。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权利人委托蒋贞如处分原房产,而蒋贞如处分该房产亦属无权处分,现该产权应仍系牛某、栗某乙所有。栗某甲上诉称“自己买回该房屋,并出资翻建”的理由,显然不符合情理,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出资建房所花费用的证据。如有出资,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栗某甲申请再审称:1、栗某乙诉请对争议房屋确权,一审判决却将宅基地所有权判归栗某乙所有。2、判决遗漏诉请。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4、栗某乙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5、牛某、栗某乙系国家干部、国家职工,不能在农村建私房。

栗某乙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证据充分,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王伟凯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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