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习海刚,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习海刚,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开设了单县羊肉汤馆,原告给被告送液化气,当时被告没有付现金,但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液化气款31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杨某系单县羊肉汤馆收银员,并非老板,该欠款应由老板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使用原告的液化气,未支付货款,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吴成合欠液化气225元,杨某欠液化气291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催要该欠款无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使用原告的液化气,未支付货款,有被告杨某出具的2918元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18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吴成合欠液化气22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欠条上仅有杨某的签字而没有吴成合的签字,虽然是被告杨某书写的“吴成合欠液化气225元”的欠条,并不能仅以此说明被告杨某有偿还该笔货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225元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辩称,在单县羊肉汤馆系收银员并非老板,不应由其承担该笔欠款,根据证据规则,被告杨某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杨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货款2918元,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慧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