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贝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贝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辉,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卢耀胜,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贝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羁押在昭平县看守所。
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贝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吴某与被告贝某庚、李某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启荣、人民陪审员陈石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家成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辉、被告贝某庚、被告李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某甲等人诉称:2010年11月5日6时20分,被告贝某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且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桂11-x小型方拖,由黄姚镇X村方向行驶至省道327线56+550米处时,与叶某戊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戊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昭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贝某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某戊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辛是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桂11-x小型方拖的车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贝某庚赔偿x元,其中按机动车交强险责任死亡赔偿金x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x.4元由被告贝某庚承担x.4元的80%,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李某辛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昭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贝某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某戊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桂11-x小型方拖的制动系、灯光系及其他安全设备不合格。
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昭公交鉴定通字(2010)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叶某戊宽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
4.户口本及新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贝某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某戊宽死亡是事实,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无力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贝某庚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李某辛答辩称:桂11-x小型方拖原登记车主是被告,但该方拖于2007年9月己转让,该车辆所有权、控制权已转移,虽然车辆转让没有办理过户变更登记,但与该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辛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邱祖森、徐某、邱祖明、徐某宝四人的证明各一份。该四份证据主要是证明桂11-x号小型方拖已转让给他人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某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贝某庚、李某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叶某戊宽系原告贝某甲之夫,系原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之父,系原告叶某己、吴某之子。2010年11月5日6时20分,被告贝某庚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桂11-x号小型方拖由昭平县X村往昭平县X村方向行驶至省道327线56公里+550米处时,在实施右转弯过程中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虚线在对方车道上行驶时与叶某戊宽驾驶的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使叶某戊宽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0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昭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贝某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桂11-x小型方拖在实施右转弯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在对方车道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叶某戊宽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过错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1月5日,被告贝某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贝某庚赔偿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x元,赡养费x元。在被告贝某庚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赔偿x元后,超出赔偿限额部分x元按责任承担,并判令被告贝某庚给付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李某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叶某己、吴某尚有两个子女,即女儿叶某戊兰(X年X月X日出生)和儿子叶某戊贤(X年X月X日出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贝某庚已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责任的承担与赔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贝某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桂11-x小型方拖与叶某戊宽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某戊宽死亡的严重后果,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昭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贝某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戊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贝某庚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在依法追究被告贝某庚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辆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未按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贝某庚负主要责任,被告贝某庚所驾驶的机动车也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贝某庚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分担。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贝某庚赔偿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x元,赡养费x元。在按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x元后,超出赔偿限额部分x元按责任承担,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本院应予支持。在这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叶某戊宽死亡,虽然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和伤害,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x元的赔偿,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准及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酌情给付,是合理的,也是应该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辛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该车原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辛,但被告李某辛已于2007年9月已将该车转让,被告李某辛对该车已失去了控制权和支配权。虽然被告李某辛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违反相关的行政管理法规,但这与该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辛负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叶某戊宽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x元,赡养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贝某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贝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吴某人民币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x元,由被告贝某庚承担赔偿原告贝某甲等七人x.6元(x元×70%),原告贝某甲等七人自行承担8372.4元(x元×30%)。
二、被告贝某庚赔偿原告贝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吴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
上述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x.6元,减去被告贝某庚已赔付原告的x元,被告贝某庚实际应赔偿原告贝某甲等七人x.6元。
三、驳回原告贝某甲等七人要求被告李某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由被告贝某庚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075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诚
人民陪审员覃启荣
人民陪审员陈石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