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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重某、重某日报报业集团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某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略)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某,住所(略),组织机构代码:G(略)-6。

负责人:任某,重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某主任某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某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重某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集团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某主任某辑。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重某、重某日报报业集团名誉权纠纷一案,重某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重某、重某日报报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29日,重某刊发题为《偷漏营业税转手[三挂靠]税务所查处一偷税案》的报道:“朝天门综合市场税务所最近查处一‘三挂靠’经营户偷税案,查补税款10.14万元,罚款3.25万元。去年1月,贵州省正安县中药材公司聘请合川县农民刘某为该公司驻渝经营部经理,要求刘某每年上交管某费1万元,刘某获得这家国营企业的经营权。同年7月,刘某下聘请马某为该经营部业务主任,条件是刘某马提供企业公章、银行账户、介某、发票,马除向刘某1万元管某费外,利润三七分成。马某成了‘二挂靠’。同年11月,马某采用同样手段,与王某签订协议,王按发票销售金额的5%向马缴管某费,王又成了‘三挂靠户’。税务机关查实,‘三挂靠户’经营中,均不如实申报营业收入,使用省外作废发票,以货易货不开发票等手段偷税漏税,情节严重。税务机关根据其情节和偷漏税数额,予以严肃处理。”

2008年5月14日,杨某向重某市X区国家税务局出具《关于贵州正安中药材公司重某业务组涉税处理过程的意见》:“渝中区国家税务局:我杨某于2008年1月30日向重某市人大信访办去信,反映原重某市X区税务分局朝天门综合交易市场税务所对贵州正安中药材公司重某业务组涉税处理的有关问题。市国税局于今年5月4日上午接待我,对我所反映的问题责成区国税局给予我实事求是的解决。区国税局在这10几天,本着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态度,对我所反映的问题认真调查落实,同时,耐心细致的对我进行税收政策解释。我杨某对原重某市X区税务分局朝天门综合交易市场税务所处理贵州正安中药材公司重某业务组涉税一事现在没有任某异议,税务所当时的处理是正确的,我本人认可全部税务处理过程……”。

2008年11月28日,杨某与重某市X区国家税务局签订《关于杨某涉税信访问题的调解书》:“贵州省正安县X组(以下简称重某业务组)于1991年设立,并分别在原重某市X区工商行政管某局朝天门综合交易市X区税务分局朝天门综合交易市场税务所(以下简称朝综所)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由杨某承包经营。1991年7月,杨某与蓝永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均以重某业务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1992年2月,朝综所对重某业务组进行了纳税检查,认定重某业务组在1991年7月至1992年2月经营期间隐匿营业额909885.26元,应补税费、基金金额合计为105779.47元……”。

一审庭审中,杨某称其于1992年5月26日找过重某要求更正报道,并于此后还去过几次,因被保安拦住而未能进入,但杨某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重某、重某日报报业集团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重某刊发《偷漏营业税转手[三挂靠]税务所查处一偷税案》报道的时间为1992年4月29日,据杨某本人的陈述,其于1992年5月26日已经知道该报道的刊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杨某要求重某、重某日报报业集团赔偿其名誉和精神损失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杨某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请求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某要求重某、重某日报报业集团赔偿其从1992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止的误工费328500元及18年上访的车旅费394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杨某承担。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重某对杨某的报道完全不属实,给杨某造成了严重某负面影响;杨某曾多次找过重某要求更正报道,且杨某与重某市X区国家税务局达成调解协议是在2008年11月28日,故杨某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重某、重某日报报业集团答辩称:重某的报道内容属实,且杨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在1992年已知道重某刊发《偷漏营业税转手[三挂靠]税务所查处一偷税案》的报道,本案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从1992年起算,故本院对杨某称应以其与重某市X区国家税务局签订调解书的时间(即2008年11月28日)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杨某称其自1992年起多次找重某要求更正报道,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杨某的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从而判决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杨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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