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LG电子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永登浦区汝矣岛洞X号。
法定代表人南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北京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北京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解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
原告LG电子株式会社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简称奥克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2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LG电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陆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奥克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7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第三人奥克斯公司的请求,对原告LG电子株式会社的专利号x.6、名称为“空气调节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进行审理,依据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具体内容如下:
一、关于在先设计
第三人提交的x.X号外观设计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简称对比文件1)的内容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空调机,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7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2004年11月15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予以采纳。
二、关于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空调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空气调节器为一立式结构,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本专利前面板为长方形,前面板的上中部设置一小长方形显示屏,下部设置进气口;前面板外凸,空气调节器顶部设置一出气口;前面板与左右侧壁通过一过渡板连接,前面板与右侧壁之间的过渡连接板处设置出气口。
在先设计所示空调机为一立式结构,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在先设计的前面板为长方形,前面板的上中部设置一小长方形显示屏,下部设置进气口;前面板外凸,空气调节器顶部设置一出气口;前面板与左右侧壁通过一过渡板连接,前面板与右侧壁之间的过渡连接板处设置出气口。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
1、产品整体均为近似长方体的立式结构,长宽高的比例基本相同;
2、产品的前面板均为长方形,稍向外凸出,其上中部均设置一小长方形显示屏;
3、前面板下部的相同位置均设置进气口;
4、产品顶部相同位置均设置一长方形出气口;
5、前面板与左右侧壁均通过一过渡板连接,前面板与右侧壁之间的过渡连接板处设置出气口。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在先设计的前面板上设置了四个很小的圆形,本专利没有;在先设计前面板的侧边略窄、中部没有腰线,本专利前面板的侧边略宽,中部各有一条腰线;在先设计的底座侧面后部有一横向进风口,本专利没有。
被告认为,前面板设置的四个小圆形在整个产品中所占的比例非常微小,前面板侧边和腰线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产品的底座侧后部属于使用时不常见的部位,上述不同之处均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因此,虽然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存在多处不同,但是其不同之处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在二者整体结构、各部分形状及比例等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于其整体而言,局部的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二者混同、误认。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三、关于第三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证明第x号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比文件1;2、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
原告LG电子株式会社诉称:
一、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1之间至少存在以下八点区别,而这些区别从二者的附图上可以明显看出:1、本专利的一体式门板比例窄长(瘦高),两侧的侧边较宽,对比文件1的门板较宽,几乎占据正面视图的整个宽度;2、本专利的腰线设计在正面可见,看上去更加稳定和雄壮,对比文件1的正面看不见腰线;3、本专利的门板顶部与空调机顶部之间有一横条,因此门板看上去更加突出,给人以立体感,对比文件1的门板顶部贯穿空调机顶部;4、本专利的两侧连接板线条呈竖线位于机身侧面正中,设计具有平衡感,对比文件1的线条之间间距宽,整体设计简洁、明快,竖线靠近机身前侧,线条之间间距小;5、本专利两侧出风口设计位于腰线下方,具有稳重美感,对比文件1贯穿空调机整个高度;6、本专利在底座侧面后部的进风口设计无进风口,更简洁,对比文件1有一横向设置进风口;7、本专利门板明显向外凸出,具有空间感和层次感,对比文件1无凸出,无层次感;8、本专利的机身正面与侧面交界处的过渡设计棱角鲜明,具有阳刚之美,对比文件1的机身正面和侧面交界处设计呈圆弧过渡,具有阴柔之美。
整体上观察对比可以得出结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记载的外观设计相比更加稳重、更加具有层次感和阳刚的印象,富有与对比文件1记载的在先设计完全不同的美感。由于二者之间的区别在视觉上多数处于明显位置,因此足以使对空调器产品具有一般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消费者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区别开,不会产生视觉上的混淆。二者整体上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第x号决定中在评价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1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时,仅仅对原告指出的上述区别1、2、6进行了评述,完全没有考虑上述区别3、4、5、7、8,以此为基础得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属于近似的结论是片面的。被告作出该决定时应当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特别是上述未被考虑的区别均位于空调柜机产品最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在判断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是否近似时至关重要,但被告却对这些区别采取了视而不见或故意回避的态度,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客观的结果。
二、第x号决定在认定事实时违反了《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规定的基本要求。
在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时,应当针对外观设计的载体,即产品本身的特点加以分析,区分哪些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为空调柜机产品的机身正面及左右两侧面在销售和使用过程中是朝向消费者或为消费者所容易关注的部位,因此机身正面及左右两侧面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再者,由于空调柜机产品经过长期演变发展,又受到诸如摆放空间、功能设计、技术发展等诸多因素的制约,设计上已经非常成熟,设计空间相对有限。因此,市场上见到的空调器柜机均为近似长方体的立式结构,上述惯常设计之外的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对空调柜机产品外观设计的创新往往体现在上述惯常设计之外。
首先,第x号决定没有对原告提出的区别点3、4、5、7、8进行评价,这些区别在机身正面或左右两侧面都可以被明显地观察到,尤其是这些区别属于空调柜机惯常的长方体立式结构以外的设计变化。被告就这些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区别特征未作评价显然违反了《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第(1)、(2)款的规定。
其次,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区别所作评价也是错误的。原告认为本专利前面板的侧边和腰线的设计处于空调柜机机身正面显著部位,使整个产品的外观在整体比例上有了区别于对比文件1的明显变化,而美感正是通过这种比例变化产生的。产品的底座侧后部在使用时可能未必如正面那么引人注目,但作为贵重消费品,在出售时产品的整个侧部必然包括在消费者着重关注的部位之内。而且这些区别设计都属于空调柜机惯常的长方体立式结构以外的设计变化,也很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
三、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第x号决定在比较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设计时,认定事实不清,又违反《审查指南》基本要求,必然导致错误地适用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得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设计相近似的结论。
四、第x号决定的形成过于草率。
本案专利权人LG电子株式会社为世界知名企业,且无效宣告程序的双方当事人皆为家电行业的龙头企业,本案的审理结果对国内的家电行业将产生重大影响。同时本案还关系到正在审理中的以本专利为基础的专利侵权诉讼。因此,本案属于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涉诉案件。对这样的重大案件,被告理应慎重对待,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对等的机会陈述事实和理由,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但被告未经口头审理,剥夺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当庭辩论的权利,忽视或回避了原告提出的第3、4、5、7、8点区别特征,草率地作出了错误的第x号决定。
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事实认定不清,违反《审查指南》的基本要求,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审理过程过于草率,请求法院:1、撤销第x号决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对本案中有关本专利的判断的认定内容正确,因此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内容。同时,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2节的规定,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的口头审理的启动可以基于两种形式:一是合议组根据案情需要自行决定进行口头审理,二是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当事人依据相关规定请求进行口头审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提起口头审理请求,合议组根据案情未安排口头审理,但已将双方意见以转文的形式告知对方,给予对方当事人听证机会。故,我委并未违反有关审理程序。综上,我委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奥克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4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8月17日,名称为“空气调节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是x.6,优先权日是2004年11月15日,专利权人是本案原告。
针对上述专利权,第三人于2009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对比文件1作为证据。其请求的理由如下:
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本专利为立式结构,上部有出气口,前面板为长方形,其上中部有一长方形显示屏,下部有进气口,前面板与左右侧壁之间通过一过渡板连接,与右侧壁之间的过渡板连接处有出气孔。证据1与本专利相近似,差别仅在于证据1的前面板上显示屏下方有四个很小的按钮,前面板与侧壁之间的过渡连接板更倾斜的设置且为一体设置。这些差别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二者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被告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原告,并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4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补充了意见陈述书,增加了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新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四份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2:x.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3页;
对比文件3:x.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对比文件4:x.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对比文件5:x.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第三人的补充理由如下:
1、对比文件2、3、4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对比文件5的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相同,该产品与本专利相比,属于相同类别产品,且形状相近似,二者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
2009年4月9日,原告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及对比文件1向被告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1、主视图对比,门板宽高比例不同,在空调机正面视图中占据的比例不同;本专利门板两侧有一明显的腰线、门板上方与空调机顶部之间有一横条,对比文件1没有;
2、侧视图对比,本专利中表示空调机前后外壳之间的连接板的各竖线的间距稀疏、侧面出风口位于腰线下方及底座靠后位置没有进气口,对比文件1的竖线间距紧密且靠近机身前侧、侧面有出风口、底座靠后位置有一横向进风口;
3、俯视图对比,本专利门板向前方凸出、空调机正面与侧面的交界处带有明显的棱角,对比文件1的门板与空调机身正面紧密贴合、空调机正面与侧面为圆弧过渡;
4、立体图对比,亦可观察到上面列举的差别。本专利与证据1体现了不同的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感受完全不同,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09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和有关证据的附件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转文,并通知双方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被告的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2009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意放弃专利权声明,其认为:
1、第三人补充新理由和新证据的时间超过了一个月的法定期限,不应予以考虑;
2、即便对第三人增加的新理由和新证据加以考虑,对比文件3和4与本专利也存在多处不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于对比文件5,原告同意放弃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2009年6月25日,被告收到第三人针对2009年5月6日发出的转送文件的意见陈述书,认为原告的观点均为不受一般消费者关注设计或惯常设计,本专利在相应部位的变化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于2009年7月7日作出第x号决定,并于同年7月13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邮寄送达。原告收到第x号决定后不服,于同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对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第x号决定的“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不充分,同时认为被告没有进行口头审理,使得其失去了一次表达意见的机会。被告认可原告和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出过口头审理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第x号决定和原告的诉争内容,本院将围绕以下争议内容对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关于被告的行政程序
口头审理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给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的机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2节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进行口头审理的请求,并且说明理由。同时也规定了合议组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自行决定进行口头审理。虽然,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后,将第三人的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补充意见陈述书向原告转文,原告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也针对第三人的主张分别向被告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是,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均申请被告进行口头审理,被告在未说明具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本案不进行口头审理,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2节的规定。但是,鉴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和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意见陈述,听取了原告和第三人的争议内容,而且将上述内容已经记载在第x号决定的“案由”部分中,可以认定被告未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属于行政瑕疵,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被告程序违法。
二、关于被告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对比文件1真实、有效,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且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鉴于原告对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以及两者的区别内容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进行比对,能够认定被告认定的二者均为立式空调机,空调的前面板为长方形,在面板中上部都有一个小长方形显示屏的设计,二者整体的长宽高比例基本一致。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的前面板与背面的宽窄区别不大(见主视图和立体图),本专利的面板较窄,能够清晰地看到前面板与侧面板之间的线条设计,(见主视图和立体图);对比文件1的面板上的小显示屏下方有四个小空心圆设计(见主视图),本专利的显示屏下方没有设计内容(见主视图);对比文件1的侧面板为一个整体长方形(见左右视图),本专利的侧面板在中上部之间有一条横线设计,将侧面板分为上下两部分,且在下半部分又有一略小的长方形线条设计(见左右视图);对比文件1的面板与侧面板之间的链接为弧线设计(见立体图),本专利的面板与侧面板之间的链接线条有凹凸设计,以至于两者之间的俯视图线条不同、仰视图线条不同(见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对比文件1的底座正面与本专利的底座正面的设计线条不同,两者的侧面也有不同。上述区别内容使得两者在整体上差别明显,并非属于细微变化。被告认为上述区别内容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均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从整体上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认定缺乏依据。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九年七月七日作出的第x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对第三人宁波奥克空调有限公司请求宣告原告LG电子株式会社的专利号为x.6、名称为“空气调节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LG电子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宁波奥克空调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审判员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