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文某某,男,1955年10月生。
被执行人咸阳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9)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0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0年7月13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文某某人民币296万元及利息,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在上述款中的200万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及本次执行费x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咸阳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在银行的存款32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志辉
审判员刘江
审判员王同文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沙连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