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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河南省商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在信阳市金杯财富大厦内某公司上班。2011年7月2日14时,何某骑摩托车进入金杯财富大厦院内时,因停放摩托车问题与门卫王xx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何某用拳头将王xx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系轻伤。案发后,何某赔偿王xx经济损失x元,王xx对何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报案陈述,证人杨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该案因民事矛盾引起,被告人尚能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良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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