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里城大院X号,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厂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程华平主审,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成,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曹宪章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程华平工作调动,此案转由审判员朱某勇主审,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成,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的委托代理人曹宪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88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单位效益不好,原告工作期间,单位安排原告有时上班,有时回家待岗,自1995年一直延续至今。2008年4月,原告听单位同事说厂里准备改制,到单位了解改制情况时才得知自己已经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了,此前原告从未收到过书面或口头通知。原告无奈于2008年6月2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开封丝织印染厂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超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做出的对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要求被告为原告交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3、要求被告为原告交纳1995年以后的失业保险金9000元(自1995年1月至起诉之日,按130元/月的标准);4、要求被告按130元/月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自1995年至今的下岗生活费;5、要求被告重新安排原告上岗。
被告答辩称,被告于1994年12月20日做出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早已知道,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某提交2008年6月4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听同事说单位改制,到单位后才知道已被解除劳动合同,于2008年6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不超仲裁申请期限。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不超期限。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汴丝印字[1994]X号文件《关于对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朱某某主动申请离职,被告于1994年12月20日做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丝织印染厂档案中的三份材料:朱某某提交的离职申请报告(上有其车间领导陈霞同意其离职的的签字),丝织印染厂织造分厂向厂部提交的《关于朱某某申请自动离职的报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草稿,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3、1994年12月17日丝织印染厂党政联席会会议记录,会议意见同意朱某某的离职申请;4、职工档案登记卡一页,证明原告于1996年从厂里提走档案,登记卡记录为“辞职”。被告应原告申请和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厂公告栏进行了张贴,车间领导口头通知原告去领取了。原告知道厂里按辞职和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走档案后一直由其掌管,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未收到,不知情。证据2中的离职申请报告不真实,不是原告所写,对织造分厂的报告不知情,内容不真实,决定草稿无签名,书写人不明,所写朱某某的出生年月也不符。证据3系被告单方意愿,证据4中的“取档人签名”一栏中“朱某某”是原告所写,但“何时转往何单位”一栏中“辞职”二字不是原告所写,系被告事后添加,原告1996年取档案到社保局用时给厂里打有借条。
被告认可离职申请报告不是朱某某的笔迹,但称系朱某某亲手提交。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1988年11月招收原告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被告于1994年12月20日做出《关于对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于1996年自被告处取走档案,并在档案登记卡中的“取档人签名”一栏中签了名。档案登记卡中关于档案去向的“何时转往何地”一栏中记载为“辞职”,被告称原告系申请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后取走档案,原告称“辞职”二字系被告事后添加。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费用。原告于2008年6月2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8年6月4日做出汴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认为朱某某的申请已超法定期限,不予受理。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于1994年12月20日做出《关于对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朱某某于1996年将其档案取走,之后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档案由其个人掌管,被告也未向其发放过费用,朱某某称2008年4月才知道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不成立,其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培霞
审判员王昀
审判员朱某勇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