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美国奥多比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何塞帕克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C.波利亚克,副总法律顾问兼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北京中科智控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美国奥多比公司(简称奥多比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中科智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科智控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奥多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科智控公司向本院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中,因此本案焦点问题为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侵犯奥多比公司在先著作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奥多比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奥多比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注册证中有“A图形”,证据2及证据3中亦有该图形,但均为对该商标的使用,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商标注册证或商标的使用不能证明奥多比公司为该图形的著作权人。同时该“A图形”为较为常见的图形,且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为规则的三角形,与该不规则的“A图形”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奥多比公司的著作权。奥多比公司提交的证据2虽然有“A图形”标识,但没有时间显示,证据3中仅在《中兴刊物》网页出现的“A图形”的杂志的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但该网页下载时间为2003年。综合奥多比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仅可证明其x系列软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进行了宣传和应用,不能证明其“A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计算机等相关商品上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事实。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形。奥多比公司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故奥多比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奥多比公司诉称:奥多比公司是“A图形”(即x标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对“A图形”的设计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奥多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A图形”商标由奥多比公司独创并长期广泛使用和注册,已经成为软件产品上的驰名商标,x标志应作为驰名商标加以保护,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x标志完全相同,是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复制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侵害了奥多比公司对其驰名商标应享有的利益,应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中科智控公司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奥多比公司在中国使用十几年并在业界驰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纯属恶意,违背了商业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的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误认,鼓励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不良风气,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奥多比公司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中科智控公司陈述意见称: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完全是其公司自主设计,是自我意思的真实表达。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图形商标(见附图),由中科智控公司于2002年9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用于计算机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教学仪器、导航仪器、集成电路卡、电话机、遥控仪器”等商品上。
2008年8月18日,奥多比公司因不服(2008)商标异字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奥多比公司是“A图形”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对“A图形”的设计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A图形”几乎没有区别,侵犯了奥多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二、奥多比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PC软件公司之一。“A图形”商标由奥多比公司独创并长期广泛使用和注册,从1996年以来,一直在中国的x系列软件产品使用x标志,已成为软件产品上的驰名商标。x已同WORD、x等一样成为了日常办公必不可少的办公软件。被异议商标与奥多比公司的“A图形”商标相同,是就相同类似商品上复制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侵害了奥多比公司对驰名商标应享有的利益,应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三、中科智控公司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奥多比公司在中国使用十几年并在业界驰名的商标,中科智控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A图形”商标的知名度,其注册被异议商标纯属恶意,违背了商业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误认,鼓励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不良风气,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奥多比公司请求依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奥多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A”图形商标在美国的注册证及翻译;2、电脑桌面x.0的快捷链接;3、奥多比公司中文官方网站的中文公司简介;4、百度百科之“x”的介绍打印件;5、奥多比公司中文网站www.x.com.cn下载的部分x产品介绍;6、互联网上搜索并下载的部分介绍奥多比公司相关产品的情况;7、奥多比公司律师的宣誓证明及翻译件、奥多比公司及x软件的宣传使用资料等复印件。其中,奥多比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其公司律师的宣誓证明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公证认证文件。
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奥多比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奥多比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其公司律师的宣誓证明及翻译件。在庭审过程中,奥多比公司明确表示以其在美国的商标注册证及经公证认证的宣誓证书证明其享有对“A”图形的在先著作权,其证据7中1993年至2003年的产品手册样本未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过,且仅有证据7中的奥多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发布x软件展示会的照片能够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于中国大陆地区在计算机软件上在先使用过“A”图形商标。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1、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奥多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奥多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证据2无时间显示,证据7中的宣誓证明系域外证据,奥多比公司作为异议复审申请人,在评审程序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该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件,无法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虽然奥多比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但是该证据系奥多比公司聘请的律师所作的个人陈述和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宣誓证明以及奥多比公司在多个国家的商标注册和使用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奥多比公司对其所主张的“A”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奥多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并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2、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奥多比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使用证据仅为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发布x软件展示会的照片,但该照片系由其自行拍摄,证明力弱,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A”图形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奥多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A”图形商标已经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大陆达到驰名的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奥多比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五月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美国奥多比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奥多比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中科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