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张晓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许某、吕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27日以补充侦查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被本院准许。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代理检察员刘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许某、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许某、吕某伙同老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X区X路立交桥下劳务市场内,对被害人晋×进行殴打,并抢走其现金200元。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李某、吕某抓获,后在被告人吕某的配合指认下将被告人许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许某、吕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吕某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只是殴打了被害人晋×,并未抢走其现金200元,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许某辩称,2011年6月23日中午,其与“小龙”在案发地点附近的欣欣小吃店吃饭,没有参与抢劫被害人。其在公安阶段的供述是刑讯逼供的结果,不符合事实。
被告人李某军辩称,2011年6月23日中午其在劳务市场一清真地摊上吃饭时看见李某与被害人发生过争执,但是其没有参与,更没有抢劫,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公安机关为了抓获许某才让其跟许某联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许某、吕某伙同老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X区X路立交桥下劳务市场内,为了向被害人晋×索要钱财,遂对晋×进行殴打,并从其裤子后口袋中抢走现金200元。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被害人晋某带领下在解放路立交桥下劳务市场内将被告人李某、吕某抓获,后在被告人吕某的配合指认下将被告人许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晋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23日13时许,其在解放路立交桥下劳务市场内等活,一个穿黄色T恤的男子(指老薛)问其要钱,其没给。后其买饭时看到穿黄色T恤的男子和另外三个人在地摊吃饭,其中一个年龄较小的男子(指李某)走到其面前骂其,并掐着其脖子'd了其一巴掌,将其铲倒在地,其站起来后,看见此男子叫穿黄色T恤的男子和另外两个人(指吕某和许某)过来,其中一人又将其踢倒,有人将其上衣掀起蒙着其头,后四个人开始踢其,后其感觉有人在其裤兜里摸,过了一会,其站起来赶紧跑,四个人中有人手里拿了把瓦刀追其,后来其发现裤兜里的200元钱不见了,就跑到火车站派出所报了案。后其带着公安人员到劳务市场将年轻孩(指李某)和另外一个人(指吕某)抓住了。其左胳膊肘被摔伤了,上衣被打烂了。
2、证人马某×(其平时在解放路立交桥下劳务市场收废品)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3日14时许,其听见有人说劳务市场有人打架,其就围上去看到四个满身酒气的男子正打地上躺着的一个中年男子,后看见其中一个年轻点的男子(指李某)和穿黄色T恤的男子去翻被打的那个男子的裤兜,年轻点的男子从被打倒的那个男子的左后裤兜里掏出一沓钱,最外面一张是一百的,具体多少钱其不知道。被打的男子左手肘部流血了。
3、被告人李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23日13时许,其和吕某、张志刚(许某)、老薛四个人在解放路劳务市场等活的时候,看见一个矮个子男子(指晋×)在跟一个女的说话要钱,觉得他身上有钱,老薛就过去问他要钱,没要到。后其四人在一地摊上吃饭,又见了那男子,老薛说打他一顿,让他拿钱,其三人都同意。其就走到那男子面前骂他并'd他一巴掌,将他铲倒在地。他站起来后,老薛掀他上衣将他头蒙住,吕某将他摔倒,四个人一起朝他身上乱踢,该男子的左胳膊肘流血了,他衬衣也被打破了。后其在该男子左后裤兜里摸出200元钱,给了老薛。老薛也在该男子裤兜里摸,具体摸没摸住钱其不知道。抢完后其四人都散了,抢的钱还没来得及分,大约半个小时后其和吕某在劳务市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4、被告人许某、吕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5、郑州市第二看守所2011年6月25日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许某入所时称两月前曾因胸闷在武陟县医院住院,未显示查出明显外伤;被告人吕某入所时无病无伤无发热。
6、证人陈×、张×(均系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民警)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依法办案,未对李某、吕某、许某刑讯逼供。
7、证人马×(系解放路立交桥下劳务市场“回民”小吃摊摊主)的证言证实:其经营该劳务市场内唯一一个“回民”小吃摊,其不清楚2011年6月23日14时在劳务市场内发生的打架、抢劫案件,第二天派出所的人到劳务市场调查,其才听说有人打架了。其只记得2011年6月23日中午在其卤面摊吃饭的有一个高个较瘦男孩,还有个“回民”。其看到高个较瘦男孩吃饭期间往劳务市场西头去了一会,回来的时候手里掂了个瓦刀。其没注意他们吃完饭干什么去了。
8、被害人晋某辨认笔录分别证实,被告人许某、吕某系2011年6月23日在二七区X路立交桥下劳务市场内用脚踢其并抢劫其的人;李某系2011年6月23日在二七区X路立交桥下劳务市场内'd其耳光并抢劫其财物的人。
9、证人马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许某、吕某系2011年6月23日在二七区X路立交桥下劳务市场内踢打并抢劫被害人的人。
10、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24日16时其大队侦查员在吕某的配合下,在郑州市X村将许某抓获。
11、证人张×、陈×(均系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民警)的证言证实:吕某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的“志刚”,后吕某根据其手机里所存的“志刚”的手机号与“志刚”联系,得知“志刚”在郑东新区东十里铺诺亚×洗浴中心打工。2011年6月24日下午16时许,在吕某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张×、陈×在东十里铺村将“志刚”抓获,经讯问,“志刚”真名叫许某。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老薛”、李某、吕某手机通话记录、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晋×所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的鉴定文书、情况说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许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许某、吕某在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吕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吕某、许某犯抢劫罪、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吕某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被告人辩称其未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三被告人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由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后,从被害人裤子后口袋里摸走200元钱的事实,有被害人晋某陈述、证人马某证言、辨认笔录及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予以证实。针对被告人许某、吕某提出的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因受到刑讯逼供,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护意见,根据二被告人2011年6月25日健康检查笔录及抓获民警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吕某在入所前均未受到外力伤害,且二被告人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人提出的有关证据线索,经核查均未证实其辩解,故三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许某、吕某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许某、吕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吕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吕某、许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晋×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