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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天龙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天珑移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街X号华侨城东部工业区H-X栋X楼A。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深圳新创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深圳天珑移动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刑某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员。

原告深圳天珑移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珑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许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刑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天珑公司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2008年3月6日作出的驳回决定提出的复审请求而作出的。涉案申请为申请号为x.0,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5日,名称为“双卡双待机手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被诉决定认定:

1、审查基础

天珑公司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并且所述修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06年12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08年6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2009年10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复审委员会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所使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x,其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0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双卡待机手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双信道手持式移动电话机(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2段,第3页第4段到第4页结束,说明书附图1),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双信道手持式移动电话由两套独立的手机功能系统,包括A系统的SIM卡(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主机),B系统的SIM卡(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从机),A系统和B系统的SIM卡存放器(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卡槽)分别装入两张SIM卡,A系统的射频系统和逻辑系统(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主机射频模块和主机基带处理模块),B系统射频系统和逻辑系统(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从机射频模块和基带处理模块),键盘盖5下的输入部分,显示屏4,A,B系统同时开机待命,从附图1中可以毫无疑义地判断A系统和B系统之间通过多个触点连接(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模块),共用扬声器和麦克风,可首先使用A、B系统的一个系统,主叫第一方(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主机和从机中之一处于通话状态),再使用另一个系统主叫第二方,此时A、B系统连接电路使A、B听筒、话筒共用,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A系统的音频逻辑系统(相当于主机音频处理模块),从对比文件1附图2中可以毫无疑义的确定,A系统的音频逻辑系统与A系统的射频系统相连接,B系统也包括音频逻辑系统(相当于从机音频处理模块),A系统和B系统通过触点(相当于接口模块)共用一个扬声器和麦克风(相当于声音输入输出模块)。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在于:第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主机和从机使用各自的天线,而对比文件1的A系统和B系统共用一个天线;第二,对比文件1公开了手机在存在通信状态的情况下又有一个主叫状态,而权利要求1中是在存在通信状态的情况下又有一个呼入,即被叫状态;第三,对比文件1没有限定连接模块为UART串口通信模块;第四,使声音输入输出模块与主机、从机音频处理模块切换连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一,在双通道通信中,双通道共用一个天线,还是每个通道使用各自的天线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具体采用哪种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对于区别特征二,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存在两个主叫状态表明了在一个手机上的两个SIM卡都是根据用户的选择进行使用,而权利要求1的在通信状态的情况下又有一个被叫状态也表明了在一个手机上的两个SIM卡也是根据用户的选择进行使用,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用于存在两个主叫状态的处理信号的方式用于存在一个主叫状态,一个被叫状态的情形;对于区别特征三,采用UART串口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接口方式,因此区别特征三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四,该内容属于主从状态下音频处理的一种常规处理方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主机包括主机音频处理模块,从机还包括从机电源管理模块,该主机电源管理模块和从机电源管理模块均与手机电源连接,该主机基带处理模块通过开机模块与从机电源管理模块连接”,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4段到第4页结束,说明书附图1)公开了A系统的供电系统(相当于主机电源管理模块),B系统的供电系统(相当于从机电源管理模块),上述A系统的供电系统和B系统的供电系统通过触点与外接电源相连。至于技术特征“主基带处理模块通过开机模块与从机电源管理模块连接”则是一种常用的电源连接方式。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了国知局作出的驳回决定。

天珑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认定了两处“公知常识”,明显和事实不符。1、在决定书第4页第16-17行中认为“在双通道通信中,双通道共用一个天线,还是每个通道各使用各自的天线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实际上在本申请申请日2006年时,尚无双卡双待手机出现,并无所谓“双通道通讯”,且对比文件1中“共用一个天线”的方案本身迄今还没有人实现过,不能称为“常用”,对“每个通道使用各自的天线”的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未举出任何证据。2、在决定书第4页倒数第4行,决定书认为“主(机)基带处理模块通过开机模块与从机电源管理模块相连是一种常用的电源连接方式”,这种认定是错误的。这种连接方式系超常规的接法,而非常用。二、被诉决定违反《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6.2之(5)的规定,没有阐明天珑公司的理由不成立、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1、关于对比文件1,天珑公司在《复审请求书》中提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不可能实施的”,但是被诉决定中对此没有任何说明。2、天珑公司在《复审请求书》中明确提到本申请的产品在商业上取得了巨大成功,且这种成功来源于技术方案本身而非商业运作因素或其他原因。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5.4的规定,说明本申请具有创造性,但被诉决定对此只字不提。故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现有技术中早已存在双天线平台系统,且对比文件1中的A系统和B系统共用一个天线,具体采用哪种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2、在主备机系统中,主基带处理模块都是通过开机模块与从机电源管理模块连接,从而进行切换的,因此该技术特征是一种常用的电源连接方式。3、天珑公司在复审请求书中没有记载对比文件1中技术方案不可实施的具体理由,也没有提交该申请在商业上取得成功的任何证据。被诉决定不需对上述理由进行具体评述。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系申请号为x.0、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5日、名称为“双卡双待机手机”的发明专利申请,本申请申请人为天珑公司,公开日为2007年6月6日。

国知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09年3月6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2006年12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08年6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2008年11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其驳回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x,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0日)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3的内容如下:

“1.一种双卡双待机手机,包括主机和从机,该主机具有主机卡槽及顺次连接的主机天线、主机射频模块及主机基带处理模块,该主机还包括与主机基带处理模块连接的输入模块和显示模块,该从机具有从机卡槽,其特征在于:该从机还具有顺次连接的从机天线、从机射频模块及从机基带处理模块,该主机基带处理模块和从机基带处理模块通过UART串口通信模块进行通信,如主机和从机中之一处于通话状态,则对呼入主机和从机中之另一的信号进行并行处理。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卡双待机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机还包括主机电源管理模块,从机还包括从机电源管理模块,该主机电源管理模块和从机电源管理模块均与手机电源连接,该主机基带处理模块通过开机模块与从机电源管理模块连接。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卡双待机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机包括主机音频处理模块,该主机音频处理模块与主机基带处理模块连接,从机包括从机音频处理模块,该主机音频处理模块和从机音频处理模块均与同一接口模块连接,该接口模块与声音输入输出模块连接,使声音输入输出模块与主机、从机音频处理模块切换连通。”

天珑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9年4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没有提交修改文本。天珑公司的复审请求理由主要是: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有两套天线,主机和从机各用各自的天线,而对比文件1中则是主机和从机共用一根天线;(2)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只有一套声音输入输出系统,该模块与主机、从机音频处理模块切换连通;而对比文件1中则是具有两套听筒、话筒;本申请采用上述技术特征解决了对比文件1所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首先,对比文件1共用天线,当两个系统处于工作状态时,两个系统之间相互严重干扰,导致无线系统信号阻塞,使系统崩溃;其次,对比文件的由于具有MIC2(第二个听筒),MIC2的位置设置就成为难题,对比文件1所给出的设置位置是让它与MIC1并联并置于听筒共鸣腔内,但这样会造成直接的啸叫,使系统无法正常的双方通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09年7月7日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和前置审查通知书。

在前置审查程序中,国知局实质审查部门仍坚持原驳回决定。具体理由是:天珑公司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以下两处区别: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有两套天线,而对比文件1中则是主机和从机共用天线;2)修改的权利要求1中只有一套声音输入输出模块,该模块与主机,从机音频处理模块切换连通,而对比文件1中则是具有两套听筒、话筒;而上述区别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该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区别2)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被告研究了国知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以及天珑公司提交的复审请求书、修改文本以及申请文本后,针对天珑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08年6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2008年11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于2009年9月18日发出了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x,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0日)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天珑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但没有提交具体的意见陈述,并将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充添加到权利要求1中,并删除了权利要求3。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内容如下:

“1.一种双卡双待机手机,包括主机和从机,该主机具有主机卡槽及顺次连接的主机天线、主机射频模块及主机基带处理模块,该主机还包括与主机基带处理模块连接的输入模块和显示模块,该从机具有从机卡槽,其特征在于:该从机还具有顺次连接的从机天线、从机射频模块及从机基带处理模块,该主机基带处理模块和从机基带处理模块通过UART串口通信模块进行通信,如主机和从机中之一处于通话状态,则对呼入主机和从机中之另一的信号进行并行处理;所述的主机包括主机音频处理模块,该主机音频处理模块与主机基带处理模块连接,从机包括从机音频处理模块,该主机音频处理模块和从机音频处理模块均与同一接口模块连接,该接口模块与声音输入输出模块连接,使声音输入输出模块与主机、从机音频处理模块切换连通。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卡双待机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机还包括主机电源管理模块,从机还包括从机电源管理模块,该主机电源管理模块和从机电源管理模块均与手机电源连接,该主机基带处理模块通过开机模块与从机电源管理模块连接。”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了国知局的驳回决定。天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对比文件1说明书、本申请于2006年12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1-6页及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08年6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2009年10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修改前后《专利法》的适用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以下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案的焦点在于被诉决定是否存在漏审以及本申请权利要求1、2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关于被诉决定是否存在漏审。

原告虽然在复审请求书中陈述其意见,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不可实施的,但是并没有就此具体说明为何该技术方案不可实施,同时也没有就该主张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在针对被告发出的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中也未就此点进行阐述,故被告未对此进行评述并无不当。另,原告虽然在复审请求书中主张其产品的商业成功系由于技术方案本身,但是并没有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未对此进行评述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诉决定漏审应予撤销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主机和从机使用各自的天线,而对比文件1的A系统和B系统共用一个天线;2、对比文件1公开了手机在存在通信状态的情况下又有一个主叫状态,而权利要求1中是在存在通信状态的情况下又有一个呼入,即被叫状态;3、对比文件1没有限定连接模块为UART串口通信模块;4、使声音输入输出模块与主机、从机音频处理模块切换连通。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双通道通信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双通道共用一个天线还是各自使用各自的天线,而不必付出创造性劳动,故以上选择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被告以此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区别特征1进行评述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对公知常识的认定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区别特征2、3、4,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常规处理方式或惯用技术手段,被诉决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故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本申请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中A系统的供电系统和B系统的供电系统通过触点与外接电源或主电池连接,即而本申请权利要求2中主机电源管理模块与从机电源管理模块亦与手机电源连接,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A系统的供电系统与B系统的供电系统即分别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中的主机电源管理模块与从机电源管理模块。而在类似的主从机系统中,为了通过主机控制从机的开启与关闭或实现主从机的切换,将主基带处理模块通过开机模块与从机的电源管理模块相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被告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对公知常识的认定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被告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天珑移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莹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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