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龙垦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第三人美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卓越大厦1402-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婷微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美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美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婷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何某健,第三人美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婷微公司针对美固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半导体冷热箱(CT-08)”、专利号为x.5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证据认定
对婷微公司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5的真实性予以采纳。附件1至附件5均涉及同一项外观设计——日本意匠第x-x号(简称在先设计),该证据公开日为2002年9月17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2年9月19日)之前,可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1)产品类别判定
在先设计涉及的外观设计是一款“电子冰箱”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一款“半导体冷热箱(CT-08)”的外观设计,二者都主要涉及车载可温控容器,都是可以使用汽车电源通过电能转换达到温控效果的箱子,因此用途相近,属于类别相近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2)相同点及不同点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下部箱体形状外轮廓都是近似于长方体状;鸭嘴状前凸的设计及杯架凹槽的设计造型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散热格栅设计的位置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箱盖的形状设计。本专利呈较高的弧面状,后部带圆角矩形线框,两侧顶部带有凹槽。而在先设计箱盖呈平面状,且顶面有圆角矩形的凹陷区域。另外在局部细节设计上还存在一些不同点,例如箱盖的拉手形状,本专利上部呈弧线型,在先设计呈圆角矩形。再如,在先设计箱体上前后都设计有长条形搬运把手,本专利没有。还有散热格栅的排列布局等不同点。
(3)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及对产品的认知
在判断二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时,由于一般消费者会对产品的使用状态、使用环境、哪些部分形状的改变是否受周围环境限定等影响因素都比较熟悉,知晓该产品的安装位置和使用环境,熟悉该产品的一般设计,因此,应当首先考察本专利的使用场所和使用状态。对于本案而言,一般消费者知道这类容器安装在汽车上,置于扶手箱位置。该位置一般处于前排左右坐椅之间,前部多有斜置的手刹,为保证驾驶员能够自如操作手刹,产品能够占用的空间相对狭小。评价该类产品的整体视觉印象时,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认知会下意识地受产品的使用环境和产品的设计空间的限制,对于受物理空间限定不易见或不可见的设计部位以及受设计空间限定不易改变的惯常设计不会过多关注,转而关注能够具有新设计的部分内容。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进行如下分析比较。
(4)分析判断
关于相同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一,对于长方体形状的箱体设计。受使用空间的局限,为充分利用相应空间,形状上通常只能采用条状体。但在条状体中,长方体便于固定,而其他形状不容易满足相应要求。因此,通常该类产品的下部箱体为长方体。且在最终使用状态下,箱体下部隐于座位之间,属于不易见部位,故在相同和近似的判断中,箱体下部形状不是一般消费者视觉上关注的部位,更不会关注散热孔的排列。值得说明的是,考虑到散热效果及后座乘员的舒适性,散热孔一般置于前侧面。第二,对于前部鸭嘴状设计。一方面由于杯子不能位于保温区内部,另一方面又要考虑充分利用手刹上方的空间,故将杯架设置在其上方,其底面的倾斜角度应与手刹的活动空间相适应。同样,在最终使用状态下,杯架下部属于不易见部位,因此其下部的形状也是不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杯架顶面的圆形凹槽受功能限定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是受杯子的圆柱形限定的形状,也不是一般消费者区分该类产品的主要设计内容。
基于上述分析,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箱体下部、杯架的形状等对整体视觉效果印象均不具有显著影响。箱盖是使用中一般消费者经常接触的部分,成为一般消费者视觉瞩目的部位。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正是在该部分具有较大的差别:本专利的大弧面箱盖与在先设计带有凹面的平顶盖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由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一般消费者不易注意其他细节的设计,因此,在此不再一一详细评述。
3、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专利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婷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请求理由,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无效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婷微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1、第x号决定事实分析判断错误。(1)本专利产品一般是放置于后排中间,并不是前排左右座椅之间的扶手箱位置。一般汽车的前排左右座椅之间由于设置有手刹等汽车部件,空间本身就已经非常狭小,同时考虑到驾驶员右手的活动空间,若在扶手箱上放置一个长近0.5米,高约0.3米的车载冰箱,极易影响汽车的安全驾驶。同时,从该类产品的宣传图片中也可以清楚地看到:该类产品通常情况下是放置于后排中间,而且将散热格栅和电源接口设计在产品前端正是考虑到了该类产品放置于后排的特点。(2)本专利的大部分,包括箱体下部的设计和形状,都容易被消费者所关注。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由于产品放置于后排中间,因此箱体的下半部分是完全暴露于消费者的视野中的,例如散热格栅的及电源接口部分,由于在使用过程中需要接通车载电源,那么该电源接口的设计部分必定会经常被消费者所看见。同时,正是由于该箱体下半部分呈现长方体形状,与汽车内的整体设计融合紧密,所以才不会使得该产品的存在而显得突兀,因此,该箱体下半部分的设计必定会引起消费者的注意。2、第x号决定判断原则适用错误。第x号决定经过简单对比就认为箱盖部分是消费者视觉瞩目的部位,严重违反了《专利法》规定的相关比对原则。依据《审查指南》第5.2.4条规定的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可以得出,本专利的视觉瞩目点在于产品整体外形,散热格栅和电源接口,以及杯托等的整体设计上,而不仅仅是箱盖部分。与在先设计比对,整体设计基本一致,差别之处仅在于产品箱盖部位形状有细微差异,而该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原则进行对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基本一致,不存在重大的影响消费者视觉效果的显著差异。综上,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授予条件,婷微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婷微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美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半导体冷热箱(CT-08)”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1),其申请日为2002年9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7日,专利权人为美固公司。从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看产品整体轮廓:下部箱体呈长方体状;上部箱盖后部向上呈弧面状突起;中部前侧呈鸭嘴状向前突出,其上顶面有两个圆柱状凹槽。另外,在箱体前部及鸭嘴状下部分别有纵向排列的几组散热格栅,矩形的接线孔区域位于其左下侧;在箱盖的前部有圆弧与矩形构成的箱盖拉手,后部有一圆角矩形设计。箱盖顶部两侧各有一条凹槽,从前至后逐渐变窄直至消失。
针对本专利权,婷微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日本意匠公报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婷微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第x号的复印件(4页)。
附件2: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专用章”的第x-x号日本意匠电子公开信息复印件及其翻译件。
2009年12月18日,婷微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加盖“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第x-x号日本意匠电子公开信息复印件(4页)。
附件4:附件3的中文译文复印件(4页)。
附件5: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专用章”的第x-x号日本意匠电子公开信息复印件及其翻译件(5页)。
从在先设计(见附图2)可见,在先设计产品整体轮廓:上部箱盖与下部箱体构成近似长方体状;箱盖顶面后部有圆角矩形凹陷区域;箱盖与箱体前侧呈鸭嘴状向前突出,其上顶面有两个圆柱状凹槽。另外,在箱体前部及鸭嘴状下部均密布纵向排列的散热格栅,矩形的接线孔区域嵌于其左侧;在箱盖的前部有圆角矩形的箱盖拉手,后部矩形为箱体与盖的铰接设计。箱体前后各有一长条形搬运把手。
2010年5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0年6月2日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婷微公司陈某:一般的车在后排是没有扶手箱的,但两个位置之间可以放置便携式冷热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产品一般是放在扶手箱位置,但并不否认可以放置在其他位置。在判断近似与否时,从整体放置的位置和对人视觉来说,运用整体观察的原则,对视觉效果影响更大的是箱体上部。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附件1-5及各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由于一般的车在后排是没有扶手箱的,一般消费者知道本专利这类容器安装在汽车上时,一般置于扶手箱位置,即一般处于汽车前排左右坐椅之间,前部通常有斜置的手刹,此类产品能够占用的空间相对狭小。在这种客观条件的限制下,为充分利用相应空间,这类产品在箱体的形状上通常只能采用条状体。但在条状体中,长方体相对于其他形状便于固定,因此,通常该类产品的下部箱体采用长方体。且在使用的实际状态下,箱体下部隐于座位之间,属于不易见部位,一般消费者不会予以过多关注,散热孔的排列更是不容易观察到的地方。
同样,对于本专利产品前部鸭嘴状设计,由于杯子不能位于保温区内部,但考虑充分利用手刹上方的空间,本专利产品将杯架设置在其上方,其底面的倾斜角度应与手刹的活动空间相适应。且在实际的使用状态下,杯架下部属于不易见部位,因此其下部的形状也是不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杯架顶面的圆形凹槽则因受功能限定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是受杯子的圆柱形限定的形状。
因此,由于一般消费者知悉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设计上的相同点是受该类产品的使用环境等客观条件所决定的常规设计,且因上述相同点在其实际使用状态下不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故本专利与在箱体设计、散热孔排列、前部鸭嘴状设计以及杯架凹槽的设计造型的视觉效果上虽然相同,但上述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印象均不具有显著影响,也不是一般消费者区分该类产品的主要设计内容。
而箱盖作为本类产品使用中一般消费者经常接触的部分,是一般消费者视觉瞩目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的大弧面箱盖与在先设计带有凹面的平顶盖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具有较大的差别,产生了不同的视觉效果,并籍此得以区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相近似的设计,本专利没有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与在先设计产品不相近似并无不当,其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