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申刚强,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申刚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刚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申刚强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是张某某妻子的表妹,申刚强与刘某某在开封市开一水果店,2007年8月1日二被告以进货急需现金为由向张某某借款x元,双方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分,由申刚强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0月份张某某向申刚强、刘某某要求还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申刚强、刘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7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至)。
被告申刚强、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申刚强与刘某某于2006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申刚强与刘某某在开封市X路开了一水果专卖店,2007年8月1日申刚强向张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由申刚强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款、今借群哥柒万元整(x)、月息1分、8月1日、申刚强”。2007年10月后申刚强与刘某某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12月1日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申刚强离婚,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刘某某与申刚强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申刚强向张某某借款时间处于申刚强与刘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这时申刚强与刘某某共同经营水果专卖店,原告张某某就申刚强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申刚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本院应当按申刚强与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申刚强、刘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申刚强、刘某某应各偿还x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7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7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
三、被告申刚强、刘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申刚强负担77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自强
审判员段耀礼
审判员李保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文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