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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何某及第三人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河南亚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4-X号,现住西工区X路X号院6-602。

委托代理人陈勇,洛阳市西工区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4-X号,现住西工区X路X号院X栋X室。

委托代理人陆东方,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4-602。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何某及第三人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宪,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陆东方以及第三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8月21日第一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使用,约定月息1.8%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付。原告索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诉称断章取义,歪曲事实。2008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的丈夫余某国及寇磊三人出资,成立洛阳市瀚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经营不到两个月,因效益不好,原告就反对丈夫余某国继续干公司,因此余某就想提出退股。被告为维持大局,就同意了购买余某国股权的要求,约定用x元购买余某国20万元的股权,并以借原告刘某钱的形式,向其出具了借条。但是原告刘某与余某却是串通好来骗被告钱财,一直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将股权手续变更到被告名下,也没有把公司章、财务章、账本、营业执照等交与被告,反而隐瞒上述股权转让的事实真相,以借款不还的名义起诉被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余某辩称:被告借款是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29日,被告张某与原告刘某的丈夫余某及寇磊三人出资,成立洛阳市瀚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某出资70万元,余某出资20万元,寇磊出资10万元。在公司成立两个月后,因效益不佳,余某提出退股,被告张某与第三人余某于2008年8月21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张某用x元购买余某20万元的股权,并在当天以借原告刘某借款的形式,向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月息为1.8%,其后第三人余某并未将股权变更到被告张某名下,后原告刘某持借条向被告张某索要欠款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本案被告何某与被告张某原为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25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孩子的抚养以及债权债务的承担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欠条是被告张某购买第三人余某在公司股权给第三人余某妻子刘某所出具的。公司股权虽未变更到被告张某名下,但从所出具的借条以及所有的一系列行为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已得到了被告张某的认可,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息计算)。该项借款系被告张某与被告何某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现被告张某与被告何某已离婚,但考虑到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何某应对欠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刘某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刘某x元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约定利息月1.8%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何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3360元,保全费1320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生

审判员: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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