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杜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杜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杜某甲于二OO三年元月一日向何某某之父何某借现金x元,现何某已病故,在何某在世期间以及生病住院期间多次催要,杜某甲至今未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杜某甲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杜某甲辩称,2003年借何某x元,而不是x元,杜某甲分3次给过何某x元、1000元、500元,还剩下x元未还。借钱时是何某送到杜某甲处的,当时没有说有利息,因此不应给付原告利息x元。
经审理查明,二OO三年元月一日,被告杜某甲向原告何某某之父何某借款x元,被告杜某甲在何某书写的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杜某甲”。2004年7月6日,杜某甲归还x元,后杜某甲两次分别归还1000元、500元,现何某已去世,被告杜某甲仍有x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甲于2003年元月1日向何某借款x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杜某甲署名的借条为证,被告杜某甲辩称当时是借款x元,未提供相关证据,现被告杜某甲仍有x元未还的事实存在。何某去世后,其子何某某有合法的继承权,有权向被告主张下余借款x元,被告杜某甲应予以归还,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杜某甲给付利息x元,被告否认当初借款时约定有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有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何某某要求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支付原告何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962.5元,被告杜某甲负担133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自强
审判员田文成
审判员段耀礼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建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