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3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孔某酒后驾驶豫x东风牌普通小型客车,从兰考县X镇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庙台村段时,被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测,被告人孔某血醇含量为135.49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小;2、被告人属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3、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孔某酒后驾驶豫x东风牌普通小型客车,从兰考县X镇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庙台村段时,被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测,被告人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49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孔某供述。2、证人陈某、周某证言。3、书证:被告人孔某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照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等。4、鉴定结论。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