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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包某驾驶鲁x号轿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使至新蔡县境内x+670M公路处时,与行人宋XX发生交通事故,致宋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包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包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归案证明、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赔偿协议、撤诉书,证人季某、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法鉴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包某在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已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包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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