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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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诉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颁发证照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第三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孔某诉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登记颁发证照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24日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因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1年6月1日通知市房管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孔某的起诉。孔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陈某某,第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1999年9月17日颁发了济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座落为宣化东街X号,地号为X-X-X,图号为85.50-71.50,用途为机关办公,土地等级为I,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002.29平方米。

原告孔某诉称:1985年,原济源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和原济源县房产管理所为解决干部职工住房,在原济源县房产管理所院内建了一栋住宅楼(24户,约120人),其即住进该住宅楼至今。建住宅楼时,所有建筑材料的进出全是从原济源县房产管理所的大门(出路)直通宣化大街。2010年11月8日,其才得知市政府在没有通知其到场、划清四至界线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原在一宗土地证上的土地进行了分割,把本属于为干部职工建宿舍的土地违规办理到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名下,作办公之用,并办理了济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土地登记的申请书是1994年5月10日的编号为X-X-X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依据是济建字(1981)第X号,申请登记的土地面积为0.75市亩(500.2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联中、西某、南某宣化大街、北至东庄村。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面积为0.75市亩(500.25平方米),原济源市土地管理局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面积擅自填写成1002.29平方米。市政府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土地分割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且改变了土地的实际用途。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X号令)第47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须变更登记。”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市政府颁发的济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利人是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市房管局并没有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对济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市房管局在未变更权属关系的情况下,以此证为依据,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建的楼房如一旦建成后,势必影响到其与市房管局的相邻关系,将直接影响其的采光、日照、通行、通风、消防、救护等相邻权利。综上,市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仅有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单方人员参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判决撤销市政府颁发的济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市政府辩称: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规则划定,申请土地登记”的规定,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依法申请登记本单位使用的办公用地1002.29平方米,其于1999年9月17日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颁发了济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1002.29平方米,用途为办公,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四邻均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认可界线。故其颁发的济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某。其的行政行为与孔某不存在利害关系,孔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房管局述称: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是其局的前身,约2002年左右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市政府颁发的济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其局的申请办理的,程序合某。请求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济源县基本建设委员会1981年9月26日作出的济建字[1981]第X号文件。该文件是对城关镇X镇信用社征用土地的批复。批复内容中有:同意房管所新建所一处,因城镇规划需要,两边临路占地较多,影响院内土地使用,要向北扩建,需征你镇东庄大队耕地0.75市亩。市政府称该材料是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在申请登记时提交的。

2、济源县房产管理所与济源县X镇东庄大队第二生产队1980年8月8日签订的关于征用土地协议书附件复印件。附件内容中有:县房产所为了工作需要,同东庄大队协商,东庄大队愿将本队土地让房产所征用三亩七分五厘,其中临时占地七分五厘。市政府称该材料是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在申请登记时提交的。

3、济源县房产管理所与济源县X镇东庄大队管理委员会1980年8月8日签订的关于征用土地协议书附件复印件。附件内容中有:县房产所为了工作需要,同东庄大队协商,东庄大队愿将本队南某让房产所征用三亩,为了加强所、队双方之团结,以免今后引起不必要的纠纷,现将与大队有关事项说明如下:按照国家征用土地之规定,经县X镇党委征用东庄大队土地三亩,计款3194元,已清;另外占用七分五厘经大队同意作为临时占地,明年按国家征地规定,通过计委和城镇革委办理征地手续,在未征收前,每年赔偿东庄X元,此款不抵征地价;以上已征和待征,二次共三亩七分五厘,其中往东庄村去,除南某50米长、东西4米宽路,两家出入通行,不搞建设;征用和待征的土地东西某50米、南某长50米,四至为东至本主、西某大路、北至本主、南某大路。市政府称该材料是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在申请登记时提交的。

4、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地址为宣化东街X号,时间为1994年5月10日,法人代表姓名为聂高中,单位性质某全民,主管部门为城建局,权属性质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座落为宣化东街X号,独自使用面积为1002.2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39.13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办公用地,土地等级为I级,申请登记的依据为济建字(1981)X号和1999年9月17日济源市建委证明。市政府称申请登记的依据中记载的1999年9月17日济源市建委证明现在档案中找不到了,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虽是1994年5月10日申请的,但当时没有办证,到1999年9月17日才办证,该记载内容是1999年9月17日办证时添上去的。

5、济源市土地测绘服务站1999年9月9日对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使用的土地绘制的宗地图。记载: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使用土地的面积为1002.29平方米,建筑占地为539.13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1078.25平方米。

6、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1994年5月10日出具的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内容为:聂高中同志在其单位任主任职务,系其单位的法人代表。

7、聂高中1994年5月10日出具的土地登记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胡某忠全权办理房产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事宜。

8、地籍调查表。记载:土地使用者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性质某全民,上级主管部门为城建局,土地座落为宣化东街X号,预编地籍号为X-X-X,地籍号为X-X-X,所在图幅号为85.5-71.5,宗地四至为东至济水一中、西某东庄居委会路、南某宣化大街、北至建委家属院(由东庄居委会改为建委家属院),实际用途为办公、住宅(42),邻宗地指界人姓名为周某来、李某乙杰,本宗地指界人胡某忠,界址调查员为卫同宪,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意见为“经调查,申请书填写正确,调查员对四个界址点设置三个钉桩,一个漆桩,丈量四条界址边长、建筑物边长和相关距离等,可以进行细部测量”,由调查员卫同宪签名,日期为1994年5月10日,地籍勘丈记事为“勘丈前四个界标完好无损,③④界址点用测距仪、经纬仪采用极坐标法测定,其余用图解法测定”,由勘丈员郭玉升签名,日期为1994年6月10日,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为“合某”,由审核人肖兴温签章,审核日期为1995年8月5日。市政府称该地籍调查表是当时的济源市土地管理局和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共同办理的。

9、济源市济水一中1994年5月10日出具的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内容为:刘某祥同志在其单位任校长职务,系其单位的法人代表。

10、济源市济水一中1994年5月10日出具的指界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李某乙杰同志全权代表本人出席房产所土地权属界线现场指界。

11、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庄居民委员会1994年5月10日出具的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内容为:张国庆同志在其单位任村长职务,系其单位的法人代表。

12、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庄居民委员会1994年5月10日出具的指界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周某来同志全权代表本人出席房产所土地权属界线现场指界。

13、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土地使用者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单位性质某全民,主管部门为市建委,土地座落为宣化东街X号,地号为-X-X-X,图号为85.50-71.50,使用面积为1002.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39.13平方米),土地类别为机关办公,土地等级为I,权属性质某国有土地使用,建筑面积为1078.2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济水一中,西某,南某宣化大街,北至建委家属院”,初审意见为“该宗地系国有土地,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持1981年9月26日济建字(1981)第X号文件,经市基本建设委员会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地籍调查,该宗地界址清楚,无争议。土地面积为1002.2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机关办公用地,土地等级为I级。根据有关规定,建议对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在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审查人为赵年义,时间为1999年9月17日,批准意见为“准予发证”,负责人为王某胜,并加盖有市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14、征地材料8份,济革【80】第X号关于房产管理所等单位基本建设占地的批复、济源县革命委员会征用土地书、济源县房产管理所关于新建干部职工宿舍、仓某征用土地的请示、国家建设征用地申请书、征用土地协议书、济革计字(80)X号关于房管所等单位自筹资金建设项目的批复。

15、1981年补征的0.75亩土地相关手续。

原告孔某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认为证据1没有配套手续,无效;认为证据2、3系私人协议,不具有合某;认为证据4中的两个申请其至今没有见到,土地申请登记时间是1994年5月10日,建委证明在1999年9月17日,系伪造;认为证据5是滥用职权的表现,不予认可;认为证据6、7、8、9、10、11、12的时间在同一天,不真实;认为证据13中的1002.29平方米面积是如何计算的,没有明示;认为证据14、15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对办证过程中的时间差异,市政府解释申请办证的时间早,申请方1997年才找到建委的相关文件,导致申请到颁证的时间跨度较长。

第三人市房管局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称证据1、2、3是其在申请登记时提交的,证据8中的改动是为纠正错误而改动的。

原告孔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济源县房产管理所1980年2月2日向县计委出具的关于新建干部职工住宿仓某征用土地的请示。主要内容为:其房管所不是单独建所,而是附属在财政局内,这些年来,行管干部职工都同财政局住在一起;七八、七九两年虽由财政局拨款20万元新建两幢楼房,但尚有百户无房住,继续修建住宅已迫不及待,县委指示建立一个十余人的维修队;但由于房管所一无住宿、办公,二无仓某,三无简易场棚,四无备砖瓦灰砂石等料场地,工作困难很大,同时料物丢失严重,浪费极大,给新建维修造成极大被动;为了扭转这一局面,需单独建立一房管所院址;计划建行管干部、维修工人等住宿十三间343.2平方米、建仓某五间132平方米、建车库二间52.8平方米、建伙房二间52.8平方米、建简易场棚五间132平方米,共计27间715平方米;以上经与城镇东庄大队协商同意占地三市亩,望速批复。孔某称该材料是其从市档案馆复印的。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记载:申请时间为1980年4月20日,申请用地单位为济源县房产管理所,建设地点为城镇东庄大队,批准机关为计委,批准文号为(80)X号,建筑物(项目)名称及用途为行管职工宿舍(343.2平方米)、简易场棚(132平方米)、伙房二间(52.8平方米)、仓某五间(132平方米)、车库二间(52.8平方米),征用集体土地为叁市亩,申请用地总数为叁市亩。孔某称该材料是其从市档案馆复印的。

3、照片一张。照片内容是一张图纸,记载东至联中、西某、南某宣化大街、北至东庄村。孔某称该图纸是市政府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颁发济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材料,其拍摄的。

4、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5、孔某等人绘制的争议地段示意图。

被告市政府对孔某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当时的批示就是用于建宿舍、仓某、办公室的,不是孔某所说的是主要用于建家属楼的;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按照(1981)第X号文件,所建的是宿舍,就没有建家属楼的内容;对证据5,认为应当以地籍为准。

第三人市房管局对孔某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同市政府的质某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某,本院认为: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某、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孔某提交的证据1至4,具有关联性、合某、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孔某提交的证据5,系其单方绘制的,不予认定。

根据举证、质某、认证,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1980年2月2日,济源县房产管理所以需单独建立一个房管所院址、已与城镇东庄大队协商同意占地三市亩为由向县计委递交了关于新建干部职工住宿仓某征用土地的请示,计划建行管干部、维修工人等住宿十三间343.2平方米、建仓某五间132平方米、建车库二间52.8平方米、建伙房二间52.8平方米、建简易场棚五间132平方米,共计27间715平方米。1980年4月20日,济源县房产管理所向有关部门递交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申请建设的建筑物(项目)名称及用途为行管职工宿舍(343.2平方米)、简易场棚(132平方米)、伙房二间(52.8平方米)、仓某五间(132平方米)、车库二间(52.8平方米),申请征用集体土地为叁市亩,申请用地总数为叁市亩。

1980年8月8日,济源县房产管理所与济源县X镇东庄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关于征用土地协议书附件。该附件内容中有:县房产所为了工作需要,同东庄大队协商,东庄大队愿将本队南某让房产所征用三亩,为了加强所、队双方之团结,以免今后引起不必要的纠纷,现将与大队有关事项说明如下:按照国家征用土地之规定,经县X镇党委征用东庄大队土地三亩,计款3194元,已清;另外占用七分五厘经大队同意作为临时占地,明年按国家征地规定,通过计委和城镇革委办理征地手续,在未征收前,每年赔偿东庄X元,此款不抵征地价;以上已征和待征,二次共三亩七分五厘,其中往东庄村去,除南某50米长、东西4米宽路,两家出入通行,不搞建设;征用和待征的土地东西某50米、南某长50米,四至为东至本主、西某大路、北至本主、南某大路。同日,济源县房产管理所与济源县X镇东庄大队第二生产队签订了关于征用土地协议书附件。该附件内容中有:县房产所为了工作需要,同东庄大队协商,东庄大队愿将本队土地让房产所征用三亩七分五厘,其中临时占地七分五厘。

1981年9月26日,济源县基本建设委员会作出了济建字[1981]第X号文件,该文件是对城关镇X镇信用社征用土地的批复。批复内容中有:同意房管所新建所一处,因城镇规划需要,两边临路占地较多,影响院内土地使用,要向北扩建,需征你镇东庄大队耕地0.75市亩。

之后,济源县房产管理所在批准的土地上建设了办公设施,并在办公设施北边建设了家属楼。孔某就居住在该家属楼里。后来,济源县房产管理所更名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

1994年5月10日,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向济源市土地管理局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对其使用的位于宣化东街X号的面积为1002.29平方米的办公用地申请登记。之后,有关部门对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使用的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并制作了地籍调查表,记载: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使用的土地座落于宣化东街X号,地籍号为X-X-X,所在图幅号为85.5-71.5,宗地四至为东至济水一中、西某东庄居委会路、南某宣化大街、北至建委家属院(由东庄居委会改为建委家属院),实际用途为办公、住宅(42),邻宗地指界人姓名为周某来、李某乙杰,本宗地指界人胡某忠,界址调查员为卫同宪,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意见为“经调查,申请书填写正确,调查员对四个界址点设置三个钉桩,一个漆桩,丈量四条界址边长、建筑物边长和相关距离等,可以进行细部测量”,由调查员卫同宪签名,日期为1994年5月10日,地籍勘丈记事为“勘丈前四个界标完好无损,③④界址点用测距仪、经纬仪采用极坐标法测定,其余用图解法测定”,由勘丈员郭玉升签名,日期为1994年6月10日,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为“合某”,由审核人肖兴温签章,审核日期为1995年8月5日。

1999年9月9日,济源市土地测绘服务站对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使用的土地绘制了宗地图,记载: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使用土地的面积为1002.29平方米,建筑占地为539.13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1078.25平方米。

1999年9月17日,市政府经过审批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颁发了济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座落为宣化东街X号,地号为X-X-X,图号为85.50-71.50,用途为机关办公,土地等级为I,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002.29平方米。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后来又更名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

本院认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办公用地和孔某所居住的家属楼的用地是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一并征用东庄大队的。在实行土地登记制度后,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仅对其使用的土地申请登记,市政府在有关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后也只是对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使用的土地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害孔某的合某权益,与孔某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孔某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奇

审判员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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