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8日被衡阳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月10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约被告人梁某某偷柴油。当晚,二被告人开一辆白色越野车(粤x)从耒阳市来到攸县。次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攸县X镇沿江风光带附近,由被告人梁某某负责开车,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自备的工具将停放在路边的两辆货车(湘x、湘x)油箱内的柴油盗出,共盗得0#柴油177升。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10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柴油均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柳某某、尹某某陈述、估价鉴定结论报告书、照片、辨认笔录、攸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回,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蓉蓉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