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改恒,西峡县紫金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仓促成婚,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农历4月份被告擅自离家外出,直至2004年农历2月份回来,后被告于2004年农历7月份再次离家外出,至今不与我及家人联系。后儿子李XX于2007年9月20日因故去世,我悲痛欲绝,女儿也在外打工,我于2008年4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考虑到女儿和女婿回来后可以给我养老,我便撤诉。后女儿和女婿在我撤诉后不久便一同外出,不与我联系。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1981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2年农历10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8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83年农历9月27日生男孩李XX,1989年农历5月20日生女孩李XX。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03年农历4月份被告离家外出,直至2004年农历2月份回来,后被告于2004年农历7月份再次离家外出,至今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儿子李XX于2007年9月20日因故去世。原告于2008年4月3日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后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田关乡X村治安保卫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对被告父亲王XX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离家外出后长时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致使原、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均无法准确查明,可待被告回来后双方另行依法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豪
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沈子刚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豫东